(2017)粤051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晓芳与张岳耀、沈静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芳,张岳耀,沈静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750号原告:郑晓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文,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耀,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沈静思,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原告郑晓芳与被告张岳耀、沈静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今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文、被告张岳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静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岳耀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被告沈静思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岳耀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岳耀常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今年1月22日,被告张岳耀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存执,承诺于今年4月27日前还清借款,但违约未还款。两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静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岳耀辩称,本案债务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该债务共分为三部分,其中两部分是原告与本被告合作做生意的资金,另外一部分是原告曾以现金方式借给本被告100000元,本被告付还80000元后,尚欠原告20000元,所以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本被告愿意偿还本案借款215000元,等他人付还本被告的工程款后,即马上付还借款。被告沈静思应诉后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岳耀于今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15000元,承诺于今年4月27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4、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沈静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今年1月22日,被告张岳耀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存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承诺于今年4月27日前还清借款,但未能依约还款。被告沈静思与被告张岳耀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张岳耀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岳耀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静思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付还借款215000元及偿付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静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岳耀、沈静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郑晓芳借款215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1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2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