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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刘连贵、杨建密与魏有彪、刘佳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贵,杨建密,魏有彪,刘佳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087号原告:刘连贵,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杨建密,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有彪,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刘佳兴,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梁家油坊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进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连贵、杨建密与被告魏有彪、刘佳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勇、被告魏有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军、温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6时30分许,原告刘连贵驾驶无牌自制改装车在唐港线马狗庄村里由路北上路南行时,与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魏有彪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原告刘连贵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连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有彪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为91910.33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费12571.2元、误工费12650.4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4710元、公估费300元,合计99115.69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115.69元。被告魏有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辩称,与事故车辆签订保险合同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比例无异议,同意在车辆驾驶员魏有彪驾驶证及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扣除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用,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免陪10%。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6时30分许,原告刘连贵驾驶无牌自制改装车在唐港线马狗庄村里由路北上路南行时,与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魏有彪驾驶的被告刘佳兴所有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原告刘连贵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连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有彪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刘连贵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在唐山第二医院及滦南县医院支付医疗费用91910.23元,被告魏有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8.5元,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连贵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20日,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日,前90日需陪护一人,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刘连贵称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昌新陪护,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昌新在唐山市丰南区矿钱机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8000元左右,并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矿钱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工资表,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唐山市丰南区矿钱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厂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原告称支付交通费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被告魏有彪称其为原告刘连贵垫付医疗费2500元,但只向本院提交了498.5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杨建密所有的自制改装车的实际损失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为4710元,支付公估费3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魏有彪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538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免陪10%,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说明的证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魏有彪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被告魏有彪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78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唐山市丰南区矿钱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刘连贵应承担70%,被告魏有彪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免陪10%,但未向本院提交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的证据,该条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连贵的陪护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矿钱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唐山市丰南区矿钱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厂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该证明材料及工资表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刘连贵的陪护费应以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刘连贵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魏有彪称其为原告刘连贵垫付医疗费2500元,但只向本院提交了498.5元的医疗费票据,故被告魏有彪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刘连贵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92408.83元(包含被告魏有彪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伤残补助费21454.2元(11919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费8823.6元【90天*98.04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785元,下同)】、误工费12650.4元(210天*60.24元)、鉴定费2800元、有效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917.03元。原告杨建密车辆损失4710元、公估费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连贵理赔款49728.2元(12650.4元+8823.6元+21454.2元+3000元+2800元+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建密理赔款2000元,合计617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刘连贵理赔款26156.6元【(92408.83元+1180元+3600元-10000元)*30%】、给付原告杨建密理赔款903元【(4710元+300元-2000元)*30】,合计27059.6元。被告魏有彪为原告刘连贵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魏有彪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刘连贵理赔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刘连贵理赔款4972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杨建密理赔款2000元,合计61728.2元,扣除被告魏有彪为原告刘连贵垫付的医疗费498.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被告魏有彪个人帐户,帐号由被告魏有彪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直接给付原告刘连贵理赔款59229.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直接打入原告刘连贵、杨建密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刘连贵、杨建密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刘连贵理赔款26156.6元,直接给付原告杨建密理赔款903元,合计27059.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刘连贵、杨建密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刘连贵、杨建密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刘连贵本次诉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负担195元(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徐焕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