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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9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毕福荣、毕金水玉与被告人赵建标、张朋福、赵成标、李盛宇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福荣,毕金水玉,赵建标,张朋福,杨黄美,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29执7号申请执行人毕福荣,男,1972年6月1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彝族。申请执行人毕金水玉,女,1973年6月13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彝族。被执行人赵建标,男,1994年8月13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被执行人张朋福,男,1995年3月21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被执行人杨黄美,女,现年44岁,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系赵成标之母,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74年1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系李盛宇之父,法定代理人。关于原告人毕福荣、毕金水玉与被告人赵建标、张朋福、赵成标、李盛宇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大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告人赵建标、张鹏福、赵成标的法定代理人杨黄美、李盛宇的法定代理人李建军连带赔偿原告人毕福荣、毕金水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到期后被告人赵建标、张朋福、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杨黄美、李建军未付清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为此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4日交清了全部赔偿余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2929执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何建伟二〇一七年十���九日书记员  杨七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