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特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松沐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香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松沐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香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特330号申请人:四川省松沐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法定代表人:曾国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香坤,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辉,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省松沐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松沐雪公司)与被申请人胡香坤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松沐雪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4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胡香坤隐瞒与第三人四川泉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致使仲裁委不公正裁决四川松沐雪公司向胡香坤支付经济补偿金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即计算胡香坤与四川松沐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计算起点错误。胡香坤于2016年10月16日与四川松沐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胡香坤刻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胡香坤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四川松沐雪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胡香坤主张于2014年10月15日到四川松沐雪公司上班,岗位为驾驶员,四川松沐雪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胡香坤提交了“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为证,其中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胡香坤称四川松沐雪公司未发放2017年之前的劳动合同。四川松沐雪公司以“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上无公司印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载明的时间2016年10月16日为准。胡香坤称在上班期间,四川松沐雪公司一直以陈美云、曾俊滨的名义发放工资,并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应发工资为2519元/月、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实发工资为3019元/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实发工资为3069元/月,该工资均是扣除社保个人部分之后的金额,对此提交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为证。四川松沐雪公司认可“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的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称该证据无法显示四川松沐雪公司的名称,与四川松沐雪公司无关。胡香坤应当与陈美云、曾俊滨建立劳动关系,胡香坤与四川松沐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没有签订合同之前的时间不认可劳动关系,也就没有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情况四川松沐雪公司未进行核实,对此,四川松沐雪公司提交的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陈美云、曾俊滨不是四川松沐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胡香坤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陈美云、曾俊滨是四川松沐雪公司的管理人员。胡香坤还主张四川松沐雪公司没有支付其2017年5月的工资3299元,四川松沐雪公司对此称不清楚2017年5月工资具体发放情况,但胡香坤在2017年5月实际上班至5月26日。胡香坤认可四川松沐雪公司陈述的上班时间,但称系四川松沐雪公司要求其离职,四川松沐雪公司承诺向其发满5月一个月的工资。四川松沐雪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关于解除解除胡香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减岗减人(原因),经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更改,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四川松沐雪公司提出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本院认为,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保存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两年以上备查,不仅是四川松沐雪公司在劳动用工管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据此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四川松沐雪公司有责任提供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书面记录等证据。胡香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从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可以看出,四川松沐雪公司为胡香坤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而四川松沐雪公司主张与胡香坤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提交的四川泉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胡香坤与四川泉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由于四川松沐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胡香坤提供了必要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四川松沐雪公司仅是单纯否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四川松沐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四川松沐雪公司主张胡香坤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省松沐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44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松沐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松沐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滕 洁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