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丁青卫与田荣枝、张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青卫,田荣枝,张延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681号原告丁青卫,男,生于1974年12月22日,回族,住禹州市。被告田荣枝,女,生于1953年7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延超,男,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原告丁青卫诉被告田荣枝、张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青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荣枝、张延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青卫诉称:被告曾在原告所住的禹��大道未来首府小区开办一家理财公司,原、被告因此相识。2017年6月1日,被告田荣枝借我现金共计108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张延超担保。后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荣枝偿还我借款108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张延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荣枝、张延超缺席未答辩。原告丁青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丁青卫和被告田荣枝、张延超的身份情况;2、借据和收到条各1张,主要内容分别是“借据,今借丁青卫现金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田荣枝,身份证:,2017年6月1日,担保人:张延超,身份证,2017年6月1日”以及“收到条,今收到丁青卫现金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收到人:田荣枝,2017年6月1日”,证明田荣枝借款108000元以及被告张延超担保的事实。被告田荣枝、张延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丁青卫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田荣枝借原告丁青卫款108000元,月息1.5分,由被告张延超担保。上述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9月7日,原告丁青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荣枝偿还其借款108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张延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荣枝借原告丁青卫款108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荣枝偿还借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是在2017年9月7日,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诉求被告张延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荣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丁青卫款1080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本金108000元),本到息止,被告张延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丁青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060元,共计2290元,由被告田荣枝、张延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景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