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陈光胜、张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陈光胜,张保林,湖北天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660号原告:杨春华,男,汉族,1952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光胜,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张保林,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天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南京路商住楼自西向东第四间。法定代表人:张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春华诉被告陈光胜、张保林、湖北天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春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陈光胜,被告张保林、被告天鹏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丽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光胜偿还原告借款1,150,000.00元,利息828,000.00元(1,150,000.00元×2%×36个月,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共计1,978,0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光胜支付原告从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三、判令被告张保林、天鹏公司在欠被告陈光胜工程款本息1,550,619.00元范围内对原告杨春华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光胜于2010年分五次向原告杨春华借款共计53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被告陈光胜一直未还款,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原告本金535,000.00元,结算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615,000.00元,共计1,150,00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5月30日后计算利息。2016年5月4日被告陈光胜将对被告张保林、天鹏公司的债权(工程款本金705,8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日为266,000.00元,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直至结清为止)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张保林、天鹏公司,向原告承诺:被告张保林、天鹏公司无法偿还的部分依然由被告陈光胜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光胜及被告张保林、天鹏公司要求履行债权,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光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被告张保林、被告天鹏公司辩称,张保林、天鹏公司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的工程款是因合同关系而产生,不是借贷关系,不适用转让;被告张保林是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是代表天鹏公司,与其个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9日,被告陈光胜向原告杨春华借现金50,000.00元;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00元;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00元;同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265,000.00元;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35,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2%,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陈光胜一直未还款,2014年5月30日,原杨春华、被告陈光胜进行结算,陈光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确认:陈光胜共借原告本金535,000.00元,结算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为615,000.00元,共计1,150,000.00元,若未还清该本息,则就该本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后期利息。但被告陈光胜一直未能向原告杨春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0年3月27日,被告陈光胜及刘四先代表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翔公司)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翔公司承建天鹏公司开发的花湖康雅名苑3号楼。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光胜向原告杨春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说明陈光胜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是因被告天鹏公司拖欠陈工程款,被告陈光胜承诺在半年内还清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1月23日,被告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林向被告陈光胜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陈光胜康雅名苑3号楼工程款705,835.00元,截至2014年1月1日止利息为266,00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所欠工程款的月2%计算,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注明“该乙方(陈光胜)完成的事情乙方必须完成”。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光胜向被告张保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张保林:陈光胜将上述工程款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杨春华,要求张保林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向杨春华履行债务;被告张保林于同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此款包括刘四先的工程款”。2017年4月30日,被告陈光胜向原告杨春华出具承诺书一份,陈光胜承诺其将对被告张保林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起诉追回以上债权以偿还陈光胜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胜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华与被告陈光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应予清偿;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30日,原告杨春华、被告陈光胜进行结算:陈光胜共借原告本金535,000.00元,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利息615,000.00元,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计算如下:利息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即2008年7月19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为114,187.00元;2010年4月30日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为114,187.00元;同年5月10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119,280.00元;同月31日借款本金265,000.00元的利息为257,933.00元;同年6月15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为38,533.00元,以上利息共计589,173.00元,原告诉请中超过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截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结算时止,被告陈光胜欠原告杨春华借款本金为535,000.00元加589,173.00元,共计人民币1,124,173.00元;原告杨春华、被告陈光胜约定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鹏公司与宏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被告张保林作为被告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陈光胜出具工程款欠条属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张保林在陈光胜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注明“此款包括刘四先的工程款”,结合陈光胜及刘四先代表宏翔公司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可说明天鹏公司所欠工程款中还有刘四先的部分,故被告陈光胜将该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杨春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杨春华要求被告张保林、天鹏公司在欠被告陈光胜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杨春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华借款本金1,124,173.00元,支付利息848,376.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1,972,549.00元;其后利息以1,124,1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据实结算后被告陈光胜向原告即时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1,276.00元,由被告陈光胜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