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凯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王鑫因琐事伙同“燕斌”(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打架,造成王某1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鑫于2016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证人张某、李某和王某2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被告人王鑫的讯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医院诊断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鑫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提出也想赔偿,就是差距太大,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晚,王某1打电话提出要与被告人王鑫一起吃饭的李某相见,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汽绅宝经销店门口,被告人王鑫看到被害人王某1与李某言语不和,便伙同“燕斌”(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打架,造成王某1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鑫于2016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上交到本院被害人赔偿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受害人王某1左眼红肿;3.证人张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王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王某2赶到现场看到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燕斌还在调查之中;6.抓捕经过、第一次笔录,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此前并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