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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庆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庆海,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10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庆海,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传宏,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庆友,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庆永,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强,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庆海、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庆海偿还贷款本金99564.37元、利息137627.27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王庆海、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9日,王庆海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到期。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为王庆海在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依约向王庆海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目前该笔借款仍欠我行贷款本金99564.37元、利息137627.27元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王庆海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同,请求依法驳回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诉讼请求。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9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庆海签订(长)农信借字20100811021号借款合同。由王庆海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同,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签订了(长)农信合行高保字200100811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为王庆海提供最高额壹拾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0年11月23日向王庆海发放贷款10万元,利率为9.2666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6日。借款后,王庆海于2017年1月11日还款2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农商行长清支行的银行系统自动于2014年9月1日扣收其存款197.74元、209.65元、2014年9月4日扣收0.58元、27.65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9564.37元及利息137627.27元未还。2017年1月10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向王庆海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庆海予以签收。2010年11月17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向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送达了担保人承诺书,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予以签收。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在山东法制报对王庆海、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进行了公告催收。另,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与王庆海、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长清支行在涉案借款2011年11月16日到期,农商行长清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日、9月4日扣收王庆海存款435.62元,后农商行长清支行又依据双方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对其公告催收。且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王庆海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庆海予以签收,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对涉案债权的重新确认。而王庆海亦于2017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王庆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王庆海于2017年1月11日还款200元,农商行长清支行同意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通过山东法制报对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进行催收,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涉案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16日,担保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而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在山东法制报对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进行了公告催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不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有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在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提交了身份证及有效联系方式,但农商行长清支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在保证期间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告的条件,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公告催收作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故本院对农商行长清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主张过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农商行长清支行未能提供要求王庆海、王传宏、王庆友、王庆永承担保全费、送达费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9364.37元;二、由王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37627.27元;三、由王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以本金99564.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364.3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9.26667‰加收50%计算);四、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王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