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钟群、奉光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钟群,奉光平,奉有华,陈瑶,奉光明,刘文武,罗学宁,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钟群,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光平,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有华,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瑶,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光明,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原审被告:刘文武,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罗学宁,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审被告: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王钟群。上诉人王钟群因与被上诉人奉光平、奉有华、陈瑶、奉光明及原审被告刘文武、罗学宁、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钟群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对王钟群的申请不予批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上诉人王钟群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上诉费203885元。现上诉人王钟群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钟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冬梅审判员 李晓彬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