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与什邡市运东化工有限公司、尹华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陈军,什邡市运东化工有限公司,尹华平,洪均,曾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2执729号申请执行人: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彭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军,男,汉族,住什邡市。被执行人:什邡市运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尹华平,女,汉族,住什邡市。被执行人:洪均,男,汉族,住什邡市。被执行人:曾静,女,汉族,住什邡市。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诉陈军、什邡市运东化工有限公司、尹华平、洪均、曾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川068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68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