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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抗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运祥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运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刑抗8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运祥,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霍邱县,暂住南京市江宁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运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4日9时57分许,被告人林运祥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吕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汤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钱某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林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林运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林运祥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认定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付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钱某陈述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林运祥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林运祥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原审被告人林运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因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且判决时处于缓刑考验期的事实,进而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林运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运祥危险驾驶事实清楚,且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笔录、相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实,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诉讼双方均无变化,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证据充分、确实。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林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运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判决宣告前原审被告人林运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林运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运祥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运祥不属于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应数罪并罚,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林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林运祥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君泽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魏雨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仇云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