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金莉、谢建伟与被告刘永刚、郭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莉,谢建伟,刘永刚,郭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804号原告:田金莉,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现住逊克县。原告:谢建伟,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徐辉,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社区工作者,现住逊克县。被告:刘永刚,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逊克县。被告:郭丽英,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逊克县。原告田金莉、谢建伟与被告刘永刚、郭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莉、谢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息利率1%,(2011年3月28日至2017年8月9日,即30000元×76个月×1%=22800元。)本息合计52800元。利息一直给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0日,被告刘永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一分。用于工程购买铲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自2010年至2011年3月28日被告刘永刚先后偿还原告欠款本息7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76个月利息228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永刚索要,被告总是推脱。原告找被告郭丽英索要,被告郭丽英说欠条上没有她签字她不管。原告认为,此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永刚所借用于夫妻生活包工程购买铲车所借,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依法维权。被告刘永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为:原告起诉我要求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2.28万元,共计5.28万元。我不能承担偿还义务,其理由是从2011年3月28日开始原告未曾向我提出要求偿还此款。到2017年8月9日起诉已长达六年零三个月之久未向我索要此款。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此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此原告六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丽英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2.28万元,共计5.28万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如下:一是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是刘永刚一个人签名,答辩人没有签名,这足以证明此借款是刘永刚自己一个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这也证明我与刘永刚没有共意。二是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写到,此款系买铲车使用,从这一文字表明,此借款是购买铲车,并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是他自己买铲车用。三是刘永刚借此款买铲车是搞工程用,是他个人的行为,刘永刚搞工程既没有与答辩人商量,也没有通知答辩人,我完全不知道,而且他搞工程投资,挣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当时我正与刘永刚闹矛盾离婚已分居。在生活上没有任何往来。这一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生产或投资经营活动所欠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规定。刘永刚借此款未经我同意,我和家里也未花着他一分钱。因此刘永刚借的此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原告借给刘永刚此款,原告既没有通知我,刘永刚也没有告知我,我不知道此事,这是原告与刘永刚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五是原告认为我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举出我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证据,这是法律的规定,不能就依我与刘永刚是夫妻关系就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六是原告起诉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上看,原告从2011年3月28日以后从未再向被告刘永刚提出要求偿还此款,截止2017年8月9日,至起诉时已长达六年零三个月未向刘永刚索要此款。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此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故此刘永刚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过诉讼时效这一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刘永刚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2009年3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永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迄今为止仍欠3万元的事实。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这就证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说法,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被告郭丽英认为,不管借据上写没写期限,借款的偿还期限就是二年,现该借据已经六年多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丽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刘永刚在二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田金莉与被告刘永刚、郭丽英均系同学关系。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结算,给付至本金还完为止。刘永刚在借款后于2010年偿还了2万元,于2011年偿还了5万元,上述还款的利息也已结清。依据刘永刚于2011年3月28日在2009年3月20日借据上的记载,刘永刚欠本金3万元,从即日起计时利息,按月率1%计算。至此刘永刚到原告起诉时再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永刚、郭丽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28万元(利率按月息1%计算,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7年8月9日),以上本息合计5.28万元。并要求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田金莉、谢建伟与被告刘永刚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刘永刚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中,原告田金莉向被告刘永刚借款项时因同学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刘永刚偿还了两笔借款后对剩余借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可以认定双方均认为该笔借款能够履行,原告也未认为其债权受到侵害或者不能实现,因此可以认为原告诉至本院时才最终确定其债权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的给付时间应按约定的日期即2011年3月28日起按照月息1%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更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另外,对于原告请求刘永刚的妻子郭丽英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具有夫妻双方借款的合意,且该笔借款从其借款的用途体现系刘永刚与其他人合伙修道所用资金,亦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之中,如仅以夫妻期间形成的债务由配偶一方承担有失公平。而且从两次还款及结算利息来看均由刘永刚本人偿还,借据所有内容也系刘永刚一人书写。因此,该笔借款应确定为刘永刚个人债务而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丽英承担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金莉、谢建伟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28万元(利率按月息1%计算,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以上本息合计5.28万元。2017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给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丽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迟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