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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金昌分行与被执行人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金昌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党兴龙,祁菊山,严兴伟,陈永霞,杜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执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金昌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循环园区。法定代表人:党兴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党兴龙,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祁菊山(党兴龙之妻),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严兴伟,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永霞(严兴伟之妻),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杜志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党兴龙、祁菊山、严兴伟、陈永霞、杜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的(2016)甘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党兴龙、祁菊山、严兴伟、陈永霞、杜志明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7005549.76元(案件款6943432.6元,申请执行费62117.16元)。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昌市嘉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党兴龙、祁菊山、严兴伟、陈永霞、杜志明在银行存款7005549.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军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