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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雷学平与彭华贵、黄伟、四川省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黄茅埂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学平,彭华贵,黄伟,四川省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黄茅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521号原告:雷学平,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彭华贵,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黄伟,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四川省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1号5楼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96966200。法定代表人:冉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贵,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黄茅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黄茅埂村,组织机构代码:57964636-0。负责人:马秀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雷学平与被告彭华贵、黄伟、四川省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黄茅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茅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学平,被告黄伟,被告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贵,第三人黄茅埂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马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华贵、黄伟、泰坤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雷学平砂石款899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期间的付款利息;2.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泰坤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三人将马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11标段承包给被告泰坤公司施工。泰坤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彭华贵实施。彭华贵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截止2017年3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彭华贵双方结算,被告彭华贵还差欠原告砂石款89955.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华贵未作答辩。被告黄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彭华贵承担,原告要求我和公司承担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彭华贵承担,是原告与彭华贵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我方与黄伟、黄茅埂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黄伟、黄茅埂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黄伟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我公司。第三人黄茅埂村民委员会述称,彭华贵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我方不清楚。该工程是我村委会承包给泰坤公司,至于是否有转包我村委会不清楚。当时涉案工程涉及到的组,就由该组组长负责监督施工等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雷学平与被告彭华贵达成口头砂石买卖协议,原告雷学平应被告彭华贵要求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4日多次向其供应砂石,交货地点为原告所有的砂石所在地。2017年3月25日,经结算被告彭华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雷学平砂石款89955元(捌万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整)”。2017年8月29日,原告起诉至我院后又申请追加黄伟为本案被告,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黄伟对其诉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另查明:被告泰坤公司系马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11标段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彭华贵是其中一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买卖砂石的协议虽是其与被告彭华贵达成的,但本案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且关于彭华贵差欠其砂石款的情况泰坤公司也知情,泰坤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未尽到对工程材料来源和工程款项去向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当向其承担连带支付砂石款的责任。另外,黄茅埂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彭华贵从泰坤公司处结算工程款应该是知晓的,现在彭华贵未向我履行付款义务,黄茅埂村民委员会也应当在其欠付泰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彭华贵的结算单、欠条、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华贵与原告雷学平达成的砂石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供应砂石的合同义务,被告彭华贵便应向原告雷学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应原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砂石货款89955.00元及以899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雷学平要求泰坤公司对被告彭华贵尚欠的砂石款89955.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第三人黄茅埂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泰坤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雷学平当庭陈述其砂石的买方是彭华贵,其要求泰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黄茅埂村民委员会在欠付泰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泰坤公司在明知彭华贵差欠其砂石款的情况下未尽监管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彭华贵,而黄茅埂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对泰坤公司向彭华贵的付款行为应为明知,现彭华贵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泰坤公司及黄茅埂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学平砂石欠款899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9955.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0元,由被告彭华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峻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示范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