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章勇与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勇,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911号原告:吴章勇,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生。住商城县达权店镇何畈村江湾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耀,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章勇诉被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被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交通费(500元×4次=2000元),住宿费(300元×4次×2天=2400元),误工费(500元×4次×3天=6000元)计104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柯美峰与刘金涛冒用原告的签名,签订了贷款协议,从被告的吴河信用社骗取贷款190000元,归刘金涛使用,至今未归还该贷款及利息,柯美峰与刘金涛经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将不属于原告办理的贷款存在逾期的行为报告给中国人民银行,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不良记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将原告的不良记录消除,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辩称:1、原告在2010年5月26日贷款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了自己身份证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审查时没发现柯美峰和刘金涛冒名贷款。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吴章勇及担保人没有偿还,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将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加载了不良记录,在加载该不良记录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直到柯美峰和刘金涛贷款诈骗罪案发;2、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追缴柯美峰与刘金涛480000元,至今没有执行,被告也是受害人;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该笔贷款本息不偿还清,中国人民银行不会取消不良记录,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积极想办法,但这笔巨额贷款无法筹集,只有两罪犯全部偿还贷款后,中国人民银行才会取消不良记录;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等10000元和精神损害金20000元,没有证据且被告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3、(2016)豫1524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告和担保人身份证。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2011年12月签发,暂住证是一年一签发,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状态,且居住证不能证明与诉请交通费、误工费等有关联性;证据2属实,但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时,柯美峰案未发,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所以被告当时的做法是正确的;证据3真实,但被告为受害人,该判决内容没有实际执行,贷款没有追回,被告无法为原告去掉不良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虚假的,刑事判决书中写有柯美峰与刘金涛共同伪造贷款合同进行贷款;证据2真实,但被告没有注明是用于贷款,也没显示被告向原告进行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柯美峰与刘金涛预谋,欲从被告处贷款归个人使用,因刘金涛不符合贷款条件,柯美峰遂指使刘金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贷款。2010年5月26日,柯美峰伙同刘金涛冒用原告和担保人吴孔金、周巧珍的身份信息从被告处贷款190000元,归刘金涛使用,期限1年。该笔贷款逾期后未能归还本息而案发,柯美峰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刘金涛以骗取贷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追缴柯美峰、刘金涛违法所得488083.92元,返还被告。因该笔贷款一直未还,被告将原告的失信记录报告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核实原告名下确有逾期贷款,便对原告的信用进行了不良记录。2015年12月29日,原告准备向银行贷款时,发现自己的信用被进行不良记录后,多次从苏州回商城,向被告联系、反映、协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要求被告消除信用不良记录,以停止对原告的影响。直至庭审结束,被告仍未消除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致使原告支出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酌定6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知道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贷款,逾期未还后,理应立即消除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被告未能及时消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心里虽有不高兴、压抑,但未产生严重伤害后果,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是受害人、主观没有过错、贷款没有追缴到位、无法消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吴章勇的信用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告吴章勇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