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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振江与任政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江,任政权,梁小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江,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政权,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原审被告:梁小龙,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上诉人梁振江因与被上诉人任政权、原审被告梁小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振江,被上诉人任政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明上诉请求:原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所依赖的证据不足。一、上诉人自1996年开始在本社下讫卜(丰产十二社称之为东海生)开垦荒地约40余亩,1999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永丰一社经三折一核算,将该幅土地以台账6.8亩面签发包给上诉人(梁玉堂即梁振江)。2002年10月2日,为耕种方便,上诉人用该幅土地与永丰二社任政权任振和兄弟以其“西拐弯”的土地置换耕种至2015年;2016年3月,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换地协议,各种其地。2016年春耕时,上诉人便将所换任政权兄弟“西拐弯”的地交给被上诉人,当上诉人播种自己“下讫卜”的40余亩土地时,遭到被上诉人兄弟的蛮横阻拦,上诉人只播种了一部分,其余的被任政权抢种8亩多。任政权恶人先告状,先后以贺为亮、任政权的名义将上诉人诉至五原县人民法院,纠纷遂起。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任政权承包丰产十二社贺为亮的相关土地,与上诉人的上述土地是两幅地块,虽然都位于下讫卜(丰产十二社称之为东海生),是相邻土地,但是,1、具体位置很清楚,上诉人的在东,被上诉人任政权的在西,中间有两社的分界堰子;2、任政权承包贺为亮的共40余亩,如果再加上上诉人的40亩余,总面积约为90余亩;3、2002上诉人与任政权任振和所换的土地无法解释,协议上的土地去哪儿了?4、1999年上诉人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证成了空中楼阁,6.8亩三折一后台账为20.04亩及周边所开共40余亩土地去哪儿了?针对上诉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全部有效证据,而原判决只采信了被上诉人自己编造的不能自圆其说的理由,无视政府2015年的航拍图示(上有土地骗号,实有面积,经营权人名字),将上诉人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予以剥夺,支持了被上诉人恶人先告诉的恶劣行为。故,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到实地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政权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贺维亮承包后又转包给我,一直由我耕种。梁开垦的地及和任振和置换的地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地没有关系。任政权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排除梁振江对任政权耕种土地的妨碍,并赔偿损失10000元。经一审审理查明:2000年,任政权转包了贺为亮承包的位于五原县塔尔湖镇丰产村十二社东海生荒地40余亩,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永丰一社交界处(南北渠为界),南至旧支沟为界,西至任政权地为界,北至永华支沟。任政权与贺为亮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任政权在承包经营该土地期间,又对周边70亩荒地进行了开垦,共经营丰产村十二社集体土地110余亩。2002年春,任政权因110余亩土地与丰产村十二社社集体发生纠纷,后五原县塔尔湖镇人民政府实地指界、勘测后,作出处理意见:维持1999年贺为亮与社集体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40余亩土地由任政权继续经营耕种。任政权与丰产村十二社按此意见达成了协议,任政权耕种此40余亩土地至2015年。2016年的耕种期,双方又因该土地的经营权发生纠纷。2016年度,该40余亩土地,梁振江经营耕种了30余亩,任政权经营耕种了8亩多。另查明:梁振江与梁玉堂属同一个人。1999年1月1日,梁振江承包了五原县塔尔湖镇永丰村一社位于下圪卜的荒地6.8亩,面积按三折一计税,实际记账面积为20.4亩。2002年10月2日,梁振江和任正和签订了换种协议书,协议约定梁振江用海生南面的地和任正和西面的地更换,双方不计亩数,税费不变,原土地归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贺为亮与五原县丰裕乡丰产村十二社签订了40余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自愿达成了承包协议,同时经五原县公证处作出公证,合同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后任政权又转包了贺为亮承包的该土地,故任政权对该土地应享有经营、使用、管理、受益等权利。梁振江抗辩贺为亮与丰裕乡丰产村十二社是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梁振江是1999年1月1日承包了丰裕乡永丰村一社的位于下圪卜的6.8亩土地,贺为亮承包的40余亩土地就是其承包的位于下圪卜的土地,按承包时间应是梁振江承包在先,但梁振江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位于下圪卜的土地,没有明确四至界限,而任政权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四至界限明确,且任政权转包该地后一直耕种至2015年,并且在2012年,任政权与丰产村十二社集体发生纠纷,五原县塔尔湖镇人民政府对纠纷作出的处理为“贺为亮与丰产村十二社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的40余亩土地可由任政权继续经营耕种”,处理意见说明了五原县塔尔湖镇人民政府当时解决的是丰产村十二社社集体土地问题,并未涉及梁振江及梁振江所在的村、社。因此,梁振江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下圪卜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位于东海生的40余亩土地,所以梁振江抗辩与任政权发生了换种行为也不能成立,而且换种协议书是和案外人任正河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涉及任政权及本案争议的土地。综上,梁振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梁振江在任政权转包的地上阻扰任政权耕种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任政权要求梁振江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振江、梁小龙停止对原告任政权转包的40余亩土地(位于五原县塔尔湖镇东海生,四至界限为:东至永丰一社交界处(南北渠为界),南至旧支沟,西至任政权地,北至永华支沟)的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振江、梁小龙负担。二审中梁振江提供新证据:1、村社证明。2、航拍图。证实争议的土地是梁振江的。经质证,任政权对村社证明不认可。对航拍图认可,但认为双方地界说述不一致。本院对梁振江提供的村社证明,因任政权与梁振江所在村社均提供争议土地属于各自村社集体所有,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航拍图的真实性认可,但航拍图上的标示是梁振江自己所注,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任政权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的经营权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排除妨害事实。1999年12月23日,贺为亮与五原县丰裕乡丰产村十二社签订了40余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自愿达成了承包协议,同时经五原县公证处作出公证,合同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任政权转包了贺为亮承包的位于五原县塔尔湖镇丰产村十二社东海生荒地40余亩,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永丰一社交界处(南北渠为界),南至旧支沟为界,西至任政权地为界,北至永华支沟。任政权因110余亩土地与丰产村十二社社集体发生纠纷,后五原县塔尔湖镇人民政府实地指界、勘测后,作出处理意见:维持1999年贺为亮与社集体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40余亩土地由任政权继续经营耕种。梁振江是1999年1月1日承包了丰裕乡永丰村一社的位于下圪卜的6.8亩土地,梁振江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位于下圪卜的土地,没有明确四至界限,任政权的土地四至界限明确。梁振江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下圪卜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位于东海生的40余亩土地,所以梁振江抗辩与任政权发生了换种行为也不能成立,而且换种协议书是和案外人任正和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涉及任政权及本案争议的土地。综上,梁振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梁振江在任政权转包的地上阻扰任政权耕种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梁振江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