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喻达成与柳小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达成,柳小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144号原告:喻达成,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柳小满,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原告喻达成与被告柳小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喻达成,被告柳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7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7011.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喻达成从企业买断工龄后,以开面包车运输为生。2017年5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在长丰××××十字路口,一辆送货面包车向原告驶来停下,原告打开车门准备下货时,被告跑来抢货用力关面包车的后门致使原告左手受伤。货物被被告强行搬至其丈夫车上。原告因左手受伤至武汉市普爱医院就诊,随后赶至长丰街长丰派出所做笔录。原告因左手受伤不能开车,医院出具证明休息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应赔偿原告一切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柳小满辩称,原告的左手不是我弄伤的,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编号20170703治安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及武汉市普爱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诊断报告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提交的编号20170703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调解协议上的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左手是由被告向下推车门时受挤压而伤。医疗费票据981.75元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表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下午3时,原告喻达成与被告柳小满的丈夫均在长丰大道与××路红绿灯处接收及驾驶车辆运送货物。一辆装货物的面包车停下后,原告将此面包车后备箱车门打开准备拿货物时,被告也上前拿货物,原告左手被面包车车门夹伤,被告将车上货物拿走。原告左手受伤打电话报警,到医院治疗后赶至长丰街派出所,后被告自行赶至派出所。民警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左手DR诊断报告单显示其左手掌骨、指骨未见明显骨折,因伤共花费医药费981.75元。本院认为,原告左手受伤,影响其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属实,但原告出示的驾驶证及病情证明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左手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000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2000元。原告因伤就医,往来医院就诊的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且原告已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3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左手受伤产生的总损失为3011.75元(医药费981.7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左手受伤系被告所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左手受伤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记录内容“2017年5月23日……喻达成称去开后备箱准备下货物时,柳小满过来将后门用力向下一推,喻达成左手无名指夹伤。……现场找不到直接证据,柳小满认为她没有将喻达成的手指搞伤,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7年5月31日下午,喻达成要求柳小满赔偿1000元,柳小满出于人道主义同意500元医疗费补偿,但始终不承认喻达成的手指受伤是她造成的……。”原告称左手受伤是被告推车门所致,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确实系被告所为,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被告在路口接收、运送货物,各自车辆由他们自由安排、不经统一调配。原告先已经在面包车处准备接收货物,而后被告又赶至面包车处,将货物拿走,在此过程中被告作为拿到货物的受益方,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904元(原告总损失3011.75元×30%)。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小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喻达成904元;二、驳回原告喻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喻达成承担100元、被告柳小满承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商吕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