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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程艳与杜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杜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460号原告:程艳,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跃,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程艳诉被告杜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2907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并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款项用于奉化市滕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联合投标项目前期运作资金。无论是否中标,均由本人于开标结束15个日历天内归还出借人,逾期归还按月息1.4%支付利息,上述本息最迟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2017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取款回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其中8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最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月息1.4%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1.4%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即13290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共900000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程艳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132907元,并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艳君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