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481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益,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伯平(曾用名张佰平),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雪连(系张伯平之妻),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述伟(曾用名张述委,系张伯平、黄雪连之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益、被告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于2015年4月15日向浏阳农商银行借款4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15日到期还清,后展期一年。贷款到期后,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仍欠贷款本金200000元未还,且至2017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9642.37元。张伯平、黄雪连承认浏阳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张述伟的主要答辩意见:浏阳农商银行所诉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伯平、黄雪连系夫妻关系,张述伟系张伯平、黄雪连之子。2014年4月11日,浏阳农商银行杨花分理处作为贷款人与张伯平、黄雪连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最高借款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福祥贷记卡和福农卡消费、透支等单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5年4月15日,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以花炮生产为由申请向浏阳农商银行杨花分理处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7.4008‰(即年利率8.8810%)。签订《借款借据》后,浏阳农商银行杨花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共同申请展期1年,即2017年4月15日到期,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124%。贷款再次到期后,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仍欠浏阳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00000元,且至2017年9月1日止尚欠利息12223.83元。浏阳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约定,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自2017年4月15日起的逾期年利率为10.8061%。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向浏阳农商银行杨花分理处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浏阳农商银行的基层营业机构按约向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发放了借款,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就应及时向浏阳农商银行的基层营业机构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行业经营的特殊性,浏阳农商行杨花支行系浏阳农商行下设的基层营业机构,该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由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浏阳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故浏阳农商银行要求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述伟辩称其未使用借款不用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因其在《借款借据》上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了签名,其应属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张述伟是否实际使用了借款,均不能否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故张述伟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至2017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12223.83元,2017年9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806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伯平、黄雪连、张述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如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