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2351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中航长城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中航长城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351号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53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73376132。法定代表人:许忠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刘培朝,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119号长城国际广场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354592904。法定代表人:杨新。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被告中航长城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34800元(以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6年1月13日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要求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有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接的“北方木都国际创新科技示范区”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履行保证金600000元。如被告或业主延期30日仍未开工的,被告应于3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在缴纳6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标明其已收到该项目的保证金60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贷款利息。被告中航长城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整个工程中到签订合同我公司总共投入500万以上,现在主要是资金问题工程干不了了,我们在工程上待了一年左右时间,原告提出要保证金,我的意思是原告也要承担一部分费用,即使退也不可能退这么多,事情是大家一起合作的,我也不是总包方,我是土建,我再把其中的消防部分交给原告做。我认可收到了原告保证金45万,不是60万。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北方木都国际创新科技示范区部分设施的消防工程。其中,被告是北方木都国际创新科技示范区工程的土建承包方,被告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本项目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圆整转至中航长城第五工程有限公司(32201986436051526628)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乙方应在人员和材料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汇款至甲方账户。”《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项目保证金退还“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第一份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因甲方或业主原因本工程停工超过7日,则甲方应在3日内返还保证金至乙方指定账户,并同时支付贷款利息;因甲方或业主原因本工程30日不开工,则甲方应在3日内返还保证金至乙方指定账户,并同时支付贷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据,事由为:北方木都国际创新科技示范区消防工程保证金。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并注明是投标保证金。2016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150000元,并注明是投标保证金。再查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上述事实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最后没有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是600000元,其中450000元为转账,150000元为现金,被告则主张其只收到了保证金450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记载了保证金的金额为600000元,但是其中仅450000元为转账,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了保证金的交付方式为通过转账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陈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保证金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而原告向被告转30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转15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从收据的出具时间和两笔转款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时,并未全部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交付了被告保证金450000元。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工程30日内不开工的,应在3日内返还保证金,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3日。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保证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5074元,由被告中航长城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49元,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