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汪之道与储诚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之道,储诚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748号原告:汪之道,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诚存,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原告汪之道与被告储诚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之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被告储诚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之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医药费703.52元,2.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3.误工费7680元(40天×192元/天),4.交通费300元,共计889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储诚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X048线14Km+500m原平田乡政府大门通道处,右转弯进大门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到睡在大门通道右侧地面的原告,致原告右腿受伤。经舒城县晓天镇卫生院和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储诚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具状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893.5元。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未出庭答辩,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仅承包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请法庭查明;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不予承担;若原告原意调解,对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同意在3000元赔偿范围内进行调解。被告储诚存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储诚存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舒城县X048线14Km+500m即原平田乡政府大门通道处时,右转弯进大门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到睡在大门通道右侧地面的原告汪之道,致使汪之道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双方为及时报警,无现场。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储诚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之道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储诚存驾驶的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药费依据收费票据核定为703.52元;营养费标准采纳原告主张的标准;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与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报销表,且被告储诚存对此无异议,故误工费可以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140.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结合舒城县晓天镇卫生院、舒城县人民医院病例手册及舒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认定为40日;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703.52元,2.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3.误工费5632元(40天×140.8元/天),4.交通费150元,共计6695.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储诚存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碰到睡在地面的原告汪之道,造成汪之道受伤,被告储诚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无需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储诚存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之道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695.52元元。二、驳回原告汪之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储诚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林附: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