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苏某1、苏某2等与苏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男,1959年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苏某1之妻),1962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男,1952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3,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4,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平,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1、苏某2、苏某3因与被上诉人苏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上诉人苏某2、苏某3与被上诉人苏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苏某2、苏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不公。一、苏某4在一审中出示的苏某的收据不真实,我们在一审中要求进行鉴定,但因为一审法院工作拖延,导致鉴定到期无法进行。现我方再次要求对于该收据进行鉴定;二、即使收条属实,苏某4主张其支付过30万元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苏某4称其晚上以现金的方式向苏某支付,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三、从收条记载,苏某收到该30万元到去世仅有几个月时间,其去世后,我们仔细查找过其遗物,未找到该30万元现金,苏某的丧葬费用是由子女平摊的。四、债务分摊比例不公,我方每人仅得到10%的遗产,却承担20%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并依法予以改判。苏某4辩称:苏某和田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苏某4、苏某3、苏某1、苏某2、苏某5。田某于2008年6月16日去世,苏某于2011年10月17日去世。2010年11月4日,苏某与苏某4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苏某将西城区×胡同×号院×号楼×层×门×号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苏某4。2011年5月30日,苏某4向苏某支付购房款30万元。苏某去世后,苏某4、与苏某1、苏某2、苏某3就《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法定继承纠纷分别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归苏某4所有,苏某4给付苏某1、苏某2、苏某3及苏某5房屋折价款每人各301590元。对苏某4要求苏某1、苏某2、苏某3承担苏某债务的主张,法院要求苏某4另案解决。苏某4认为,由于苏某4与苏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苏某因该合同取得的30万元应当返还苏某4,该30万元系苏某生前所负苏某4的合法债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苏某生前债务应由其全部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苏某1、苏某2、苏某3承担上述债务。一审中,因苏某2对于苏某4提供的部分检材不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由于各继承人对苏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均分担债务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苏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某1、苏某2、苏某3每人分别向苏某4给付人民币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1、苏某2、苏某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五人,即苏某2、苏某1、苏某5、苏某3、苏某4。2008年6月16日田某去世。2011年10月17日苏某去世。西城区×胡同×号院×号楼×层×门×号房屋原系苏某名下所有之房屋。2010年11月4日苏某与苏某4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苏某以3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苏某4。2011年5月30日,苏某4在北京银行华安支行支取现金30万元。当日苏某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到兰平30万元。”诉讼中,苏某1、苏某2、苏某3曾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7年5月2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表示因样本材料不充分,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终止此次鉴定工作。苏某去世后,苏某1、苏某3将苏某4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苏某与苏某4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苏某2、苏某5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确认苏某与苏某4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苏某4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生效判决撤销了登记在苏某4名下的涉案房屋的登记。2014年5月,苏某1、苏某3将苏某4、苏某5、苏某2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西城区德外×胡同×号院×号楼×门×室房产。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院×号楼×门×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归苏某4所有。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苏某4给付苏某1、苏某3、苏某5、苏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每人各三十万一千五百九十元。三、驳回苏某1、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苏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苏某4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苏某4提出苏某1、苏某3、苏某5、苏某2应在其所继承遗产限额内就苏某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此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处理,故苏某4应另案解决。”2015年6月18日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诉讼中,苏某5向法院书面表示同意将应承担的苏某6万元债务从苏某4应给付款项中直接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存量方面买卖合同、北京银行对账单、收条、(2012)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6029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1252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61号民事判决书、补充样本函、终止鉴定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某4已提交银行对账单及苏某生前所写收条用以证明苏某收到过苏某4给付的30万元现金,苏某1、苏某2、苏某3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据此苏某4所交证据具有优势,已构成优势证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苏某4、苏某1、苏某2、苏某3均已继承苏某名下的房产,且苏某4要求清偿的债务并未超过继承遗产的范围,故苏某4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苏某1、苏某2、苏某3在继承苏某遗产的范围内分别给付苏某4六万元,以上共计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5月25日,苏某3、苏某2及苏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现在申请撤销苏某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苏某4主张的苏某负有债务30万元是否真实的问题。苏某4为证明债务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5月30日其向银行取款30万元及苏某于同日书写的收条等证据。苏某1、苏某2、苏某3对于苏某的收据真实性虽有异议,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销鉴定,在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苏某4提供的书证情况下,应当认定,苏某收到了苏某4支付30万元的事实。因苏某4与苏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生效判决撤销,故苏某负有向苏某4偿还该30万元债务的义务。苏某已去世,其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因苏某1、苏某2、苏某3在一审中撤销了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本院审理中,其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一审法院确定苏某的债务分摊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上述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关于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即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时,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清偿;而按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时,则按比例清偿。本案前诉继承案件中,对于苏某的遗产采取的是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苏某1、苏某2、苏某3所分得的遗产金额超过了债务承担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苏某1、苏某2、苏某3各承担6万元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苏某1、苏某2、苏某3上诉请求按照继承遗产比例承担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某1、苏某2、苏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苏某1、苏某2、苏某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屠 育审判员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 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