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4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被告:吴华清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余姚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吴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利息(含罚息)70402.16元、复利10651.68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利息3035.34元、罚息67596.77元、复利936.9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华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金额:被告吴华清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219000元。二、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四、还款情况:未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五、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19000元,利息3035.34元、罚息67596.77元、复利936.96元。六、其它相关事实:涉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如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还款情况表、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截屏,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9000元,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19000元,支付利息3035.34元、罚息67596.77元、复利936.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1元,减半收取2900.50元,由被告吴华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伟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