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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执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书超、于福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书超,于福珍,姜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91执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书超,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申请执行人:于福珍,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被执行人:姜成国,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申请执行人陈书超、于福珍与被执行人姜成国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做出的(2015)威高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自2016年开始至2021年10月26日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赔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书超、于福珍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度被执行人应付给的3万元。本院决定立案执行。2017年3月1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宋光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公司等财产信息。2017年3月20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姜成国及王姜华名下位于通化路-58-602室房产(有贷款抵押),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成国现有房产在债务未全部到期且有抵押的情况下,暂不宜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威高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海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