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周志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民初213号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马江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刘发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娟,女,生于1989年4月13日,羌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系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员工。被告周志伍,男,生于1975年8月24日,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志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可、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坝州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汶农信个借(2014)00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借款期限2年即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月息7.1750‰、逾期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执行罚息月利息为10.7625‰。同时就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汶农信个抵(2014)000010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拖欠本息及罚息资金。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志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利息55981.85元;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伍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汶川信用社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信息、授权委托、授权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且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周志伍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阿坝州信用社与被告周志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阿坝州信用社已按约向借款人周志伍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志伍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阿坝州信用社要求被告周志伍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周志伍用其所有权的房产为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故原告阿坝州信用社依法享有对被告周志伍位于汶川县,房权证汶川字第××号,面积为129.99㎡的房产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利息55981.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实际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时止);二、拍卖或变卖周志伍位于位于汶川县的房屋,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偿还被告周志伍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00元,由被告周志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