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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聂士乐与崔小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士乐,崔小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189号原告:聂士乐,男。被告:崔小发,男。原告聂士乐与被告崔小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士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吊车费1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在被告广北农场一分厂和三分厂苗圃作业,产生机械租赁费14200元。2016年机械租赁费1700元,合计15900元。针对所欠机械费租赁被告核对无误,并承诺支付,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崔小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作业。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欠吊车费(2015年全年丁庄三辆车)共计用工时费14200元。2016年产生吊车租赁费1700元。经原、被告短信对账,被告对欠付上述款项共计15900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短信记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用缴费收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付证明及短信确认记录,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5900元,被告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吊车租赁费1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小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士乐支付租赁费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崔小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蕾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商昌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盼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