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尚英与唐晏李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英,李云梅,唐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342号原告:刘尚英,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梅,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唐晏,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尚英与被告李云梅、唐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刘尚英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及重庆政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2342号民事裁定书,对李云梅、唐晏银行存款35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李云梅、唐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尚英诉讼请求:1、李云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26800元,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唐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4日,李云梅向刘尚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案外人孙英20万元,唐晏作为担保人。同日,刘尚英委托孙英分两次向李云梅转账20万元。2016年1月13日,李云梅再次向刘尚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刘尚英借款10万元,唐晏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刘尚英向李云梅转账10万元。2016年11月2日,双方就借款金额及还款计划签订协议,并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未付利息26800元。此后,李云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刘尚英多次催收未果。李云梅、唐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孙英向李云梅转账20万元,李云梅作为借款人、唐晏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孙英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2016年1月13日,刘尚英向李云梅转账10万元,李云梅作为借款人、唐晏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尚英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6年11月2日,李云梅作为借款人、唐晏作为担保人出具《对账及还款计划》,载明李云梅2015年11月14日向孙英借款20万元,担保人唐晏,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2%;李云梅2016年1月13日向刘尚英借款10万元,担保人唐晏,借款期限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3%;李云梅、唐晏(担保人)以上共计向刘尚英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系刘尚英委托孙英转账给借款人),每月利息6700元,借款利息转账至刘尚英账户;截止10月15日,李云梅、唐晏欠刘尚英4个月利息计26800元;还款计划为从11月起,李云梅、唐晏先付本金,11月份还款5万元,以后每月月底至少还款3万元,6个月内还清,利息挂账计算,待本金还完后一并支付,借款人如未按时履行,则借款期限即时到期,不再挂账计息等内容。2017年9月1日,孙英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云梅于2015年11月14日向刘尚英借款,刘尚英通过孙英银行账户向李云梅转账20万元。因李云梅、唐晏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刘尚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及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云梅与刘尚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唐晏与刘尚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云梅、唐晏与刘尚英对账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后,李云梅、唐晏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尚英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5日的未付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个月未付利息为24000元。刘尚英主张2016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晏作为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刘尚英请求判令唐晏对李云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李云梅、唐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尚英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4000元,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唐晏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李云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云梅、唐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由原告刘尚英负担50元,由被告李云梅、唐晏负担8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