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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传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传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传和,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传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渝0154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传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董传和在重庆市开州区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徒手将陈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董传和将钱包内人民币1800元取走后将钱包丢弃。2017年5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董传和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车站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何某某刷卡上车之机,徒手将何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董传和将钱包内人民币700余元取走后将钱包丢弃。2017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董传和在重庆市开州区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徒手将龙某某背包内一部华为牌M2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3元。2017年5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传和在重庆市开州区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徒手将张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董传和将钱包内人民币1022元、越南盾10000元和1美元取走后将钱包丢弃。2017年5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董传和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徒手将杨某某放在背包外口袋内的OPPOR9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2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董传和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何某、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4日、17日、1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将扣押的0PPOR9手机、华为M2手机、人民币1022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视频截图等书证,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董传和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董传和五次盗窃作案的监控视频,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传和的供述与辩解等。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董传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董传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董传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何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董传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传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董传和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陈某某1800元、何某某700元。上诉人董传和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董传和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开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传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董传和系累犯,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董传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已考虑董传和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后,作出的量刑适当,董传和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羽审判员 李青春审判员 谭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一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