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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与张洪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张洪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9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榆树市繁荣大街***号。负责人:于仲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镇泽,该行职员。被告:张洪彬,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诉被告张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7年3月6日,被告张洪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及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为12%,逾期加罚30%的罚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洪彬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洪彬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洪彬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张洪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到期日期为2018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1个月(前10个月只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或者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洪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张洪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0.68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保证人付明、仉喜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彬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洪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与被告张洪彬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190.68元。三、被告张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