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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吴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吴刘兵,苗义锋,马计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刘兵,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航,系吴刘兵堂兄,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义锋,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计涛,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刘兵、苗义锋、马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新沂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刘兵误工费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其司认为吴刘兵有智力障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查明吴刘兵是否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吴刘兵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起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事故认定书中苗义锋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刘兵辩称,人保新沂公司认为其存在智力障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该公司主观猜测,未提供任何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刘兵提供了其所在村、组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捡破烂的工作,故一审法院判令支持吴刘兵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新沂公司认为本起事故认定书不合法,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义锋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马计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刘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苗义锋、马计涛、人保新沂公司赔偿吴刘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0680.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2时0分,苗义锋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沿南外环行驶至南外环××交叉口10米时,刮撞行人吴刘兵,致吴刘兵受伤。吴刘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合计68293.85元,诊断为:双下肢车祸伤;左腓骨上端骨折;双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双足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一二三四五趾不全离断伤;右足屈趾肌腱损伤;右足骨筋膜室综合征。2016年8月18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苗义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刘兵无责任。吴刘兵的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刘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现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现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一二三四五趾不全离断伤,现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吴刘兵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评定建议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吴刘兵因交通事故致伤,现内固定在位,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及相关费用,建议为人民币20000元;吴刘兵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吴刘兵支付鉴定费3200元。苗义锋驾驶的苏C×××××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马计涛,该车在人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新沂公司辩称吴刘兵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苗义锋驾驶的肇事车辆超高超载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人保新沂公司认为吴刘兵系智障人员,且横穿公路,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人保新沂公司要求肇事车辆挂车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比例份额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挂车是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予采信。人保新沂公司申请对吴刘兵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刘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踝关节损伤,右足损伤足弓形态结构破坏,评为三个X(拾)级伤残;双足损伤致双足趾功能障碍,评为IX(玖)级伤残。(二)依照《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护理依赖躯体残评定,被鉴定人吴刘兵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未达到4.2.1.3总分值在60分以下,为需要护理依赖之规定,无需护理依赖。故吴刘兵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吴刘兵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吴刘兵系安徽农村户籍,其误工标准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均以安徽省农村标准予以认定。苗义锋垫付了吴刘兵的医疗费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吴刘兵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获赔后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苗义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吴刘兵发生刮撞,致吴刘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吴刘兵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吴刘兵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1、主张的医疗费68293.85元,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人保新沂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刘兵的医药费含有非医保用药和具体数额,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天数有医院记录为证,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36.80元、误工费20557.53元(219天×93.87元/天)、残疾赔偿金53912元,期限和伤残等级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吴刘兵的伤情、年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吴刘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7480.18元。因苗义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新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刘兵各项损失197480.18元。苗义锋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刘兵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减少讼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刘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7480.18元(吴刘兵在获赔后立即返还苗义锋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吴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7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197元,由吴刘兵负担1997元,苗义锋负担3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为进一步查明吴刘兵的精神状况,赴吴刘兵户籍地潜山县××河湾村××组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村负责人陈述,2005年10月,吴刘兵父亲因病去世,母亲随后改嫁,吴刘兵即随其大伯吴丁来一起生活,平日帮吴丁来做农活,并捡破烂为业,吴刘兵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刘兵相关治疗费用由其堂兄吴旭航垫付,生活上亦由其大伯家予以照料。该村、组就上述情况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苗义锋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人保新沂支公司对村委会证明虽有异议,但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事故认定书中苗义锋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在二审中陈述系因其时人在外地,无法回潜山签字,故委托他人代签,苗义锋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新沂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故一审法院采信潜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新沂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吴刘兵户籍地村、组出具的证明,吴刘兵事故发生前以做农活、捡破烂为业,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农业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新沂公司认为吴刘兵有智力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院核实情况亦不相符,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新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谷审判员 刘梦灵审判员 金 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