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录国立、安立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录国立,安立卫,省素梅,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录国立,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立卫,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素梅,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彬,男,1989年10月7日,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录国立因与被上诉人张彬、安立卫、省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录国立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被上诉人安立卫、省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录国立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张彬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安立卫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写明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只是对该内容约定的不够明确,依法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而不是没用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上诉人录国立在两年内向保证人安立卫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安立卫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安立卫,省素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录国立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张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安立卫和省素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录国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张彬(借款人)向录国立(××)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开始付息,并按日加收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按300元/天支付追讨此借款的费用。同日,被告安立卫出具担保书,载明:一、本人自愿为张彬提供30万元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二、如借款人到期不及时归还,我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人的诉讼费用、律师等一切费用;三、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四、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不可免除的、连带和无限责任的担保责任之担保。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1月9日在磨李社区临街房我办公室给张彬现金30万元,当时有常涛、侯晓峰、录明明与我本人在场。我是从朋友常涛处借的10万元、录明明处借的10万元,和我自己10万元,我的10万元是从银行取得,取得时间及地点及哪个银行均记不清楚。被告张彬称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急于用钱就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出具地点具体记不清楚,可能是郑州的一个赌博地点。后来钱没有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书》各一份、短信记录九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彬向原告录国立借款30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对此借款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款项来源及支付时间、地点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所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张彬向原告录国立借款30万元,原告录国立已向被告张彬支付款项,故原告录国立诉请被告张斌支付借款3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开始付息,该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张彬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安立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并未载明保证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安立卫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被告安立卫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诉请被告省素梅承当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录国立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录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398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上诉人录国立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彬向上诉人录国立借款30万元,且上诉人录国立已向原审被告张彬支付款项,该事实有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上诉人安立卫向上诉人录国立出具的担保书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到2016年12月7日起诉时中断,上诉人录国立要求被上诉人安立卫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并未超过两年,故上诉人录国立诉请安立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录国立上诉称被上诉人安立卫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安立卫免除保证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录国立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录国立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安立卫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原审被告张彬进行追偿;四、驳回上诉人录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审被告张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审被告张彬、被上诉人安立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时婉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