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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孝光、刘秀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孝光,刘秀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206号原告: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一品江山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子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桂姬,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彭孝光,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刘秀娣,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物业公司)与被告彭孝光、刘秀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桂姬到庭参加了诉讼。彭孝光、刘秀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孝光、刘秀娣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047元;2.彭孝光、刘秀娣支付公摊费375元;3.彭孝光、刘秀娣支付违约金500元;4.彭孝光、刘秀娣负担案件受理费。开庭前和润物业公司放弃要求彭孝光、刘秀娣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和润物业公司与沙县罗布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沙县罗布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彭孝光、刘秀���共拖欠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3047元及公摊费375元。彭孝光、刘秀娣未作答辩。庭审中,和润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和润物业公司原名“三明市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于2014年4月1日被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2015年7月起为二级资质。2.沙县罗布家园物业服务合同、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沙县罗布家园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实沙县罗布家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及其与和润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有权机关备案,和润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罗布家园提供物业服务。3.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所有权证查询单,证明沙县罗布家园14幢1602室房屋产权人系彭孝光、刘秀娣,建筑面积114.89平方米。4.罗布家园未交物业服务费明细表,证明业主应交物业费的计算标准、欠费期间、欠交的金额。5.罗布家园共用电表水表分摊结算一览表、电费明细、交费提醒函,证明业主拖欠按户分摊的共用水电费金额。6.欠费催缴通知单、公告、照片,证明和润物业公司在小区、住宅楼栋及业主入户门口粘贴催缴欠费通知。7.沙县住房和城乡规定建设局的沙建(2016)166号、沙建(2016)4号、沙建(2015)11号文件、照片,证明和润物业公司对小区外墙、小区道路以及绿化、景观的清理修补等物业管理服务并经年终考评达标。8.和润物业公司福和物函(2016)012号、三和物函(2014)013、015号报告、函件和书面提示,证明和润物业公司对小区消防、监控、违章搭建等隐患报告有关部门,并向业主特别提示。本院审理期间向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沙县罗布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资料。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彭孝光、刘秀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调取的书证及其和润物业公司提交除证据5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鉴于证据5,系和润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本院认为应以依法认定的证据进行各种费用的计算。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2日“沙县罗布家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于2012年2月13日报经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予以备案。2015年4月15日三明市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沙县罗布家园业主委员(甲方)与三明市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沙县罗布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罗布家园(总占地面积5059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6000平方米)委托和润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主要委托管理事项:1、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及维修养护;2、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3、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养护和管理;4、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及场所管理;5、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专业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相关管线、设施维修养护时,进行必要的协调和管理;6、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安全巡查服务;7、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及有关物业服务费用的账务管理;8、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的管理控制;9、提供代收缴公共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代发信件等代办性质的服务。合同的计费方式实行包干制,按照《三明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收费》的三级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本收费标准不含公共水电费分摊费和电梯维修,水加压费:电梯维修在300元以上的由和润物业公司向业主收���,300元以下的由和润物业公司承担)。其中:多层住宅为0.5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为0.7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为1.0元/月.平方米;注:其中0.05元/月.平方米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费用及部分维修费用,和润物业公司按半年实际收费情况支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水用电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分摊。物业服务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半年收取。业主在每半年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和润物业公司支付上半年度物业服务费;物业费用包括电梯维保费用,管道疏通、绿化清洁、工资等(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设施、设备大装修,另外途径解决)。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附属间面积)收取。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沙县罗布家园业主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洪荣桂、张圣城、林良瑜代表乙方签名盖章。2014年4月15日,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物业合同进行备案。合同签订后,和润物业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为沙县罗布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于2017年4月1日退出该小区。彭孝光、刘秀娣系沙县罗布家园14幢1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面积为114.89平方米,且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向和润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仅于2014年5月预交了水电公摊费200元,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润物业公司与沙县罗布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彭孝光、刘秀娣作为罗布家园小区业主与和润物业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和润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对罗布家园提供物业服务,其享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彭孝光、刘秀娣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和润物业公司所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如下: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收费标准约定“注:其中0.05元/月.平方米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费用及部分维修费用,和润物业公司按半年实际收费情况支付给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由业主分摊,故该约定部分收费应为和润��业公司受托代为罗布家园业主委员会向业主收取的经费。因受托行为应在受托期限内完成,现鉴于和润物业公司据以主张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退出小区服务,其受托行为已经终结。故其继续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工作经费的交纳由罗布家园业主委员会与欠费业主另行解决。故彭孝光、刘秀娣应缴物业费按0.70元/月.平方米标准,并按和润物业公司主张的建筑面积112.85平方米计算为(112.85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36个月)2843.82元。关于和润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水用电公摊费,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台账作为依据,鉴于和润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彭孝光、刘秀娣应负担的水电公摊费的具体产生依据及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且其按户计收方式与合同约定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分摊”不符,故对和润物业公司的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和润物业公司开庭前放弃要求彭孝光、刘秀娣支付所欠物业费违约金的诉求,系当事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彭孝光、刘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抗辩并举证,以推翻和润物业公司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孝光、刘秀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2843.82元。二、二、驳回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彭孝光、刘秀娣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彭孝光、刘秀娣负担40元。彭孝光、刘秀娣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600元,由彭孝光、刘秀娣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庆文审 判 员  刘礼友人民陪审员  罗奋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雅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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