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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海洛斯铸锻件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海洛斯铸锻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5财保70号申请人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台子沟村。委托代理人程伟,女,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山西海洛斯铸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2号12层D号。申请人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西海洛斯铸锻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担保人赵万春自愿以自有的车牌号为冀G×××××奥迪牌轿车一辆向法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西海洛斯铸锻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宏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