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泽华陈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华,陈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泽华,男,1997年5月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辰,男,1997年6月27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石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泽华、陈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泽华、陈辰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新开路A+网咖内,趁被害人马某睡觉之际,由马泽华负责望风,陈辰将马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牌mate9pro金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5元)盗走。二人将所盗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二人共同消费。2017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马泽华、陈辰翻窗进入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高枧村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盗走人民币400元。所盗钱款被二人共同消费。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泽华、陈辰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泽华、陈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泽华、陈辰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泽华、陈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泽华、陈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泽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泽华、陈辰共同退赔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5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