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0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王某,银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10303号原告:陈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曾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银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孟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王某、银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王某、银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50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10000元×20‰×42个月零15天),合计185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四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单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将借款全部还清,逾期按月利率为20‰承担利息。还款时间过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4年1月15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王某、银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50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30日,10000元×20‰×42.5个月),合计185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保全费205元,均由四被告承担。邮寄费132元,由被告曾某、王某承担44元,被告银某、孟某各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