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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黄进万与俞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万,俞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557号原告:黄进万,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俞次生,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黄进万与被告俞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和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3300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使用需要,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先后共借原告现金15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间许以高于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7月2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借到原告款项共150000元。现因被告欠缺清偿能力,多次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俞次生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4月间,原告黄进万多次以无折存款、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借款给被告俞次生,被告俞次生借款时没有立书面借据给原告。因被告俞次生没有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7年7月1日偿还借款给原告,2017年7月2日,被告俞次生就上述借款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立下内容为“借条俞次生现借到黄进万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俞次生2017.7.2”的《借条》给原告黄进万收执。原告黄进万向被告俞次生追索无果后,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7)粤0983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告俞次生名下的粤S×××××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原告黄进万名下的粤K×××××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进万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黄进万在庭审中确保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进万与被告俞次生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俞次生向原告黄进万多次借款合计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俞次生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次生借款后,经原告黄进万催还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原告黄进万与被告俞次生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黄进万庭审中也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次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7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黄进万。二、驳回原告黄进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案件保全费12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宁审 判 员  肖 燕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汉林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