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武春增与杨爱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增,杨爱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951号原告:武春增,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中共党员,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会菊,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武春增妻子。被告:杨爱芹,女,194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退休职工,中共党员,住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楼。原告武春增与被告杨爱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增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菊与被告杨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春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要求对方协助过户。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经顺意中介所介绍并多次协商,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公园东街团结路中生活区5号楼2单元4层西门三室半一厅带楼下地下室卖给原告,商定价格为85000元整。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54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邢台县房权证001字第××号,补发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5日,原房产证发于1994年4月20日。协议约定,款分两次交清,第一次于2005年11月26日交定金1000元,第二次于2005年12月1日交84000元,现原告房款已全部交清并入住至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过户或办全权证时,被告帮助原告办理一切手续,保证原告顺利过户和办证,如果双方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协商,被告一再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爱芹辩称,原告所诉买卖房屋部分属实,买房前后一直都是原告的妻子王会菊出面和被告谈,当时所买房屋的房产证上标明是50%产权(即有限产权),房屋过户时要求办成全权。房改有政策,办全权可以根据职工的工龄、职务等方面,可以买到其余的50%产权。应原告要求,被告杨爱芹和老伴都从单位开出了工龄证明并交给原告妻子,协助其把50%的有限产权办成了100%的全权,同时原告也给被告写下了承诺,即2009年7月16日原告将有限产权办成全权时工龄优惠部分的补贴全给被告,付款过户。原告在有限产权办成全权时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共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通知”的规定享有了政府给予被告工龄、职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只支付了差额7388.77元;该优惠��照顾被告杨爱芹的而不是原告的,因此优惠的福利应当给予被告杨爱芹。要求原告出示购买该房屋产权时使用被告杨爱芹工龄证明抵顶35%股份产权的份额证明,按当时抵顶份额过度到现在的产权增值部分计算,抵顶多少应付给被告多少。如果原告不愿意付款过户,违背诺言,可以退房。综上,付款过户是当时的预定,也是原告的承诺,要求被告过户就得付款,否则房子原告住着,产权还是被告的。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诉争内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原告武春增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被告杨爱芹收到购房款85000元后出具的收据两份、向案外人何胜梅支付办证费用的银行回执一份;被告杨爱芹提交王会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共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比例变更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同时,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邢台县不动产管理局调取了诉争房产的全部档案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6日原告武春增与被告杨爱芹经案外人邢台市桥西区顺意中介所居间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武春增购买被告杨爱芹名下位于“公园东街团结路中生活区5号楼2单元4层西门”(房屋登记坐落为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路东生活区2#-2-4-8)房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2.54平方米,总价款85000元。原告武春增于2005年12月1日和2005年11月26日分两笔将全部购房款给付被告杨爱芹,被告杨爱芹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武春增,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经查实,本案诉争房产性质为集资合作建房,1994年4月20日邢���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为该房产颁发有限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杨爱芹产权份额为50%。2009年上半年诉争房产开始办理房改手续,原告武春增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杨爱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办理房改手续后将被告杨爱芹与案外人王晓桂夫妇的工龄补贴款归还被告杨爱芹。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杨爱芹与案外人邢台县商务局签订“邢台县共有住宅向职工出售契约”,原告武春增以被告杨爱芹名义向邢台县商务局支付7389.77元,将登记在被告杨爱芹名下的诉争房产产权份额由50%变更为100%。2010年1月5日邢台县房屋产权产监理所为诉争房产补发了所有权证书(编号为邢台县房权证001字第××号),仍登记在被告杨爱芹名下。另查明,原、被告诉争房产现暂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双方当事人因诉争房产过户问题产生争执,原告武春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爱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及时、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武春增与被告杨爱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根据该协议第八条“乙方过户或办全权证时,甲方帮助乙方办理一切手续,保证乙方顺利过户和办证”的约定,被告杨爱芹负有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关于被告杨爱芹辩称在办理房改手续时因使用了其与丈夫王晓桂的工龄证明,才得以用优惠后的价格取得全部产权份额,故而原告武春增应当依照承诺内容将优惠部分价款返还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向邢台县不动产管理部门调取诉争房产全部档案,亦未发现存在使用被告方工龄后给予优惠的相关材料,故被告杨爱芹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爱芹���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芹在“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路东生活区2#-2-4-8”房产具备办理过户条件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武春增办理前述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武春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