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710号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157号3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58615C。法定代表人:范映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燧,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被告吴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合公摊费9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22号宏锦鑫都小区X-XX-X物业业主。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拖欠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共计9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吴燧辩称,欠费时间及金额属实。我家房屋是还建房质量不过关,外墙有浸水窗户是坏的至今未解决,被告在小区安保、电梯维修、环境卫生等物业服务不到位,现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福兴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吴燧系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22号宏锦鑫都小区X-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3.01平方米。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宏锦鑫都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强发·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10日前交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吴燧与原告签订《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亦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收取。《“强发·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入宏锦鑫都小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物业服务费实际按建筑面积1.1元/月/平方米计收,被告欠费(63.01平方米×1.10元/月/平方米×12月+10元/月×12月)共计952元。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9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外墙浸水,物业公司陈述其向开发商作了联系协调工作和派人进行了维修,且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物业服务系动态的、持续的过程,不应以某一特定时刻的服务状态来衡量整个物业服务的优劣,物业公司提供的是宏观的服务,业主并不能因为个案完全否定物管公司为业主提供其他物业服务的事实,并以此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共计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吴燧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安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