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付明与张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明,张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2002号原告:赵付明,又名老白三,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张兴海,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赵付明与被告张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此,诉诸法院,判如前请。张兴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白土镇青碗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2017年6月22日,本院对被告妻子张海芹进行了询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兴海向原告赵付明借现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老白三现金壹万元整,张兴海,2015年8月30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付明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书宝审 判 员 韩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