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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习武与梅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习武,梅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102号原告:赵习武,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成华,女,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赵习武与被告梅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习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被告梅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以家中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到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无钱偿还又重新打了一仗借条,本息合计1300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72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成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经还过7000元利息,10000元本金。7000元利息是分两次还的,2016年9月份左右还3000元,2016年还了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梅成华向原告赵习武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率30%。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习武一万三千元整梅成华2015年9月17日”。2016年9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经被告催要,被告未付,故成诉讼。本院认为,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被告梅成华向原告赵习武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30%,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为6000元。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先抵充利息6000元,剩余4000元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本金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成华辩称另外还偿还7000元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习武借款本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享有债权。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