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郑细妹、杨晓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郑细妹,杨晓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3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主要负责人:董继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刘陈忠,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细妹,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晓标,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郑细妹、杨晓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细妹、杨晓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工行厦门分行与郑细妹签订的编号为2602013商用房014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郑细妹、杨晓标共同偿还工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08421.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为12302.2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和复利在前述确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郑细妹、杨晓标支付工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741元;4.判令工行厦门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址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工行厦门分行与郑细妹签订一份编号为2602013商用房014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厦门分行向郑细妹发放贷款54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郑细妹、杨晓标提供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0日,工行厦门分行向郑细妹发放贷款。但郑细妹自2017年3月起连续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贷。故工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郑细妹、杨晓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细妹与杨晓标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郑细妹与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602013商用房014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郑细妹向工行厦门分行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的部分。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厦门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郑细妹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且工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郑细妹承担。同时,郑细妹以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依法办理了预告登记。2014年1月10日,工行厦门分行向郑细妹发放贷款54万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1月10日。但郑细妹自2017年3月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尚欠工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08421.52元,利息、罚息、复利12302.28元。故工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为此,工行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18741元。被告郑细妹、杨晓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工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郑细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行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借款,但郑细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厦门分行有权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现因工行厦门分行已通过起诉方式向郑细妹、杨晓标主张解除合同,且本案起诉状已于2017年9月7日送达至郑细妹、杨晓标处,故应认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9月7日解除。郑细妹理应偿还工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08421.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现工行厦门分行虽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郑细妹提前还贷,但其对于合同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尚未到期的本金只主张计收利息,并未增加郑细妹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郑细妹还应支付工行厦门分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741元。且若郑细妹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工行厦门分行有权就郑细妹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上述债务发生于杨晓标与郑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晓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郑细妹签订的编号为2602013商用房014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9月7日解除;二、被告郑细妹、杨晓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408421.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为12302.2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且利息不应超过2024年1月10日),同时支付律师费18741元;三、若被告郑细妹、杨晓标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就被告郑细妹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计3789元,由被告郑细妹、杨晓标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