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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铁法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铁法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2055号原告:沈阳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法库县。负责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该中心员工。被告:铁法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沈阳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铁法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6月21日在沈阳市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并于当日核准予以注销,并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沈阳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已于2016年6月21日被核准注销,且原告对此证据亦予以认可,故沈阳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已经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