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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姚斌与苏州市煤炭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斌,苏州市煤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斌,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煤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489号。法定代表人:郑瑞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姚斌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煤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姚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姚斌在煤炭公司开票共计14个月,总销售额为449022.4元。总进项成本为4081346.03元,总毛利差价为417676.37元,煤炭公司总计收取各项费用154958.17元。2014年4月,煤炭公司扣除姚斌21000元,姚斌始终在催讨21000元。煤炭公司辩称,开出去的发票就是利润,不予归还。姚斌坚称本林机械21000元发票是虚开发票(代开发票),而且有20500元的进项成本。煤炭公司拖至2015年1月22日结算时相差四千多元。后煤炭公司出具2013、2014年姚斌利润的报表,姚斌在该报表上书写:实得13、14年利润262718.2元整,帐已清。但只是针对利润而已,且姚斌在当日仍在催讨21000元的欠款。该欠款是在“本月应付款-姚斌”一项中扣除,与实得利润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二、在姚斌与煤炭公司的关系中,姚斌处于弱势、2014年1月姚斌告知煤炭公司有两笔账面应收款已清,其中包括本林机械21000元,因为没有实际往来,所以没有产生实际收款。煤炭公司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请示姚斌,直接将款项从“本月应付款-姚斌”一项中扣除21000元平账。因为姚斌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有关业务应收款、应付款全由姚斌负责。平账应该请示姚斌如何消平账面,而煤炭公司缺乏诚信,违反职业操守,做出平账行为。实际等于做账做掉了姚斌21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煤炭公司辩称没有20500元单独的进项成本,而实际情况是姚斌每月提供的进项只有金额、吨位、单价,从没有单独分开开票。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未将姚斌提供的材料作为证据。请求法院请有资质的会计或财务事务所进行界定。三、一审庭审中,姚斌只是看了重要证据《扣款后的应付姚斌款》,没有要求煤炭公司提供该证据原件,也未送达给姚斌。一审法院在姚斌讨要之后,才邮寄送达给姚斌。请求法院让姚斌验证该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另一审庭审中,法院未要求对方代理人提供授权委托书。煤炭公司辩称,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挂靠销售成品油的合作协议,按约定,煤炭公司每月将姚斌的经营成果列表告知姚斌。2013年8月,姚斌开具三份发票,合计应收款为403755.5元,其中一份为本林机械公司的21000元。当月结清成本后,姚斌的经营利润从7月的112462.6元,增至8月的145546.42元。同时姚斌当月的库存商品已全部结清。因此,姚斌称与该单位没有账目往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由于姚斌是挂靠经营,其应收应付款均由其负责收付。故该笔应收款于2014年4月在姚斌的“其他应付款-姚斌”账户中予以调整。煤炭公司于2014年10月与姚斌最终结算,将两年的经营成果262718.2元于2015年1月22日按照协议全部给付姚斌,姚斌也出具了帐已清的凭证。至此,姚斌在煤炭公司的所有账目已结清,再无应收应付款项。因此,姚斌要求归还欠款21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姚斌的诉讼请求。姚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煤炭公司支付欠款21000元;2、判令煤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煤炭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煤炭公司(甲方)与姚斌(乙方)就乙方挂靠甲方成品油销售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有关业务、财务等均扎口管理,甲方不垫资;乙方当月经营结果28日前必须报甲方公司财务,公司次月10日前提供经营结算表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乙方每月应承担的各种税费及应支付甲方的工资(挂靠费)。协议签订后,姚斌通过煤炭公司账户经营成品油业务。根据姚斌提供的销售及进货发票等材料,煤炭公司做账后每月向姚斌出具费用结算表,其中载明当月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各项税费、综合费用(挂靠费)、利润、现金流入及流出、本月应收款、应付款。挂靠期满后,煤炭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将挂靠期间所得利润262718.2元转入姚斌个人账户,并向姚斌出具了打印的“扣费后的应付姚斌款”,姚斌在其下方书写以下内容:“实得13、14年利润人民币262718.2元正,账已清”。一审法院另查明:姚斌及煤炭公司确认,利润为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管理费、税金、综合费用,销售收入是销售发票金额相加所得。除利润外,煤炭公司做帐时存在应付(姚斌)款一栏,其中主要包括姚斌提供的自有资金以及姚斌自己(未通过煤炭公司付款)所进货物的价值。2013年8月姚斌开出台头为“本林机械”金额为21000元的发票,在煤炭公司出具给姚斌的2013年8月费用结算表中,销售收入数额中包含该笔本林机械的21000元,后煤炭公司未收到本林机械支付的21000元货款。在姚斌告知煤炭公司该笔账已清后,煤炭公司做账时在2014年4月的费用结算表中将“本月应付款-姚斌”栏中扣除了21000元。现姚斌为21000元扣款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姚斌、煤炭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挂靠期满后,经对账煤炭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已将挂靠期间姚斌应得全部利润支付姚斌,姚斌对此签字确认并明确“账已清”,可以认定基于挂靠合同关系煤炭公司应支付姚斌的所有款项(利润及其他应付款)已结清,现姚斌再次为发生于2014年4月的21000元扣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姚斌称“账已清”仅针对利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双方的利润计算方式,利润等于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等费用,煤炭公司计算利润时已将姚斌自认虚开的21000元发票金额包含在销售收入中,而姚斌提供的进货验收汇总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销售成本中同样虚开了20500元,因此煤炭公司结算给姚斌的利润中包含虚开的21000元金额,故煤炭公司有权在应付姚斌款项中扣除21000元。综上,姚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姚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斌与煤炭公司就挂靠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合作期满后,就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煤炭公司出具了“扣费后的应付姚斌款”,姚斌在该材料上确认实得13、14年利润262718.2元,同时确认“帐已清”。煤炭公司已将262718.2元支付给姚斌,现姚斌现主张上述“帐已清”仅针对利润,该解释缺乏依据。对于姚斌主张煤炭公司还结欠其21000元,其也确认该21000元系虚开发票金额,但未能举证证明销售成本中有相对应的成本计算,进而也不足以推翻其确认的“帐已清”事宜,故一审认定基于挂靠合同关系,煤炭公司应支付姚斌的款项已结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李晓琼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