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席某、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全管,席某1,席某2,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1号原告:席全管,男,1947年2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蒲县。原告:席某1,男,1999年4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蒲县。原告:席某2,女,2008年5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蒲县。原告及原告席某1、席某2之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蒲县。原告:席耀芳,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蒲县。原告:席耀昌,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蒲县。原告:席耀荣,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原告:席艳芳,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以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宇,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谢宝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潇,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辛有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海,男,该单位员工。原告席全管、张某、席某1、席某2、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岚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席全管、张某、席某1、席某2、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宇,被告良乡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马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友谊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全管、张某、席某1、席某2、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诉称,2015年8月3日,患者席灵昌因“胸骨后疼痛”在良乡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2型糖尿病、反流性食管炎、咽炎。2015年8月5日,血红蛋白136g/L,胃镜诊断:1、食管憩室?食管气管瘘?2、反流性食管炎3、慢性浅表性胃炎。转入消化内科。2015年8月6日8时,做胃镜检查,胃镜诊断:食管出血。胃镜检查后,患者呕出大量鲜红色血液,后呈昏迷状态。血红蛋白95g/L。2015年8月6日15时转入友谊医院急诊进一步治疗。2015年8月6日20时16分患者死亡,友谊医院告知死亡原因:主动脉弓破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良乡医院和友谊医院至少存在以下过错:1、良乡医院没有及时查出患者病情,在内分泌科治疗糖尿病没有任何意义,8月3日住院,5日才转入消化内科治疗,病情已经进一步恶化,医院存在漏诊漏治。2、良乡医院8月5日胃镜检查时没有食管出血,6日再行胃镜检查时出现食管出血,是医院行检查时操作粗暴造成损伤。3、患者在北京友谊医院8月6日18时36分行CT检查,8月7日出报告,延误患者的治疗,导致患者死亡。4、北京友谊医院病历不具有可识别性,影响医生与医生之间的沟通。以上过错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以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4.1元,护理费300.8元,营养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458200元,丧葬费184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12.32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008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良乡医院辩称,2015年8月3日,患者因消瘦10年、胸痛、发热三天入住我院,初步诊断为2型糖尿病、食管炎、咽炎,反复发热予以抗炎等治疗,并完善相应检查。8月5日,因患者呕鲜红血液少许,急查胃镜距门齿30公分可见粘膜隆起糜烂渗血,给予相应处理和进一步完善检查。8月5日16时入消化内科监护室,后给予相应检查诊治,患者存在活动性出血,经胃镜检查见食管上段血凝块,食管全程及胃内可见大量暗红色血液,未见出血部位,检查过程中患者仍然数次呕血,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8月6日患者出院。我院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患者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鉴定意见我方不认可,鉴定机构发表的意见不是结果,如果错误,就不应该采信。即便法院出于其他角度考虑,也希望降低到轻微责任,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农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希望法院根据相应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友谊医院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患者席灵昌因突发呕血两天,于2015年8月6日14:55入我院急诊,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抗感染,乙酸止血等治疗。由于患者消化道出血原因不明,请消化科会诊后,建议行胸部增强CT,患者在18时40分完成CT,CT提示为主动脉假性动脉瘤,返回病房后18时50分,患者突发呕吐意志丧失、血压心率测不出。假性动脉瘤破裂进入食道,立即予以抢救。经抢救,患者当日20时16分抢救无效死亡。医方在患者入院后处理积极符合诊疗规范,入院后积极检查原因,完善相关检查,最后影像学证明患者存在主动脉假性动脉瘤,并因动脉瘤破裂猝死,这是患者自身病情的发展变化。因为假性动脉瘤一旦破裂,病情非常凶险,难以抢救。所以仅仅治疗三个小时患者发生猝死,从医方角度,医方行为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也认为友谊医院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席灵昌因“消瘦10年,胸骨后疼痛、发热三天”入住良乡医院,初步诊断为2型糖尿病,反流性食管炎,咽炎。入院后予以抗炎等治疗,并完善相关检查。8月5日,席灵昌晨起出现呃逆后呕鲜红的血液少许,急查胃镜距门齿30公分可见粘膜隆起糜烂渗血。2015年8月5日16时入消化内科监护室,席灵昌存在活动性出血,经胃镜检查见食管上段血凝块,食管全程及胃内可见大量暗红色血液,未见出血部位,检查过程中席灵昌仍然数次呕血。2015年8月6日转入友谊医院并完善相关检查。因席灵昌消化道出血原因不明,友谊医院对其行胸部增强CT,18时40分完成CT,CT提示为主动脉假性动脉瘤,2015年18时50分,席灵昌突发呕吐意志丧失、血压心率测不出,假性动脉瘤破裂进入食道,立即予以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16分死亡。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席灵昌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在“血常规监测”方面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最终发生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方医疗过错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北京友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席灵昌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方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岩、刘刚出庭对其鉴定意见进行了相关说明,并对当事人的质询进行了相应的答复。另查,席全管系席灵昌之父、白曲凤系席灵昌之母、张某系席灵昌之妻、席某1系席灵昌之子、席某2系席灵昌之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白曲凤于2017年3月11日死亡,经白曲凤的继承人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据、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原件、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良乡医院在对席灵昌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席灵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良乡医院医疗过错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良乡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程序合法,良乡医院亦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虽未对良乡医院医疗过错的责任比例予以明确,但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已就责任比例明确进行了说明。参考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结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良乡医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良乡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515.64元;护理费,根据席灵昌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确认为135元;营养费,根据席灵昌的住院时间酌情确认为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席灵昌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确认为9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认席全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76.88元,白曲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0.74元,席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98.7元,席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92.85元。丧葬费,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3870.8元。交通费,根据救护车票据确认为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友谊医院对席灵昌的医疗过程经鉴定不存在医疗过错,席灵昌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友谊医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友谊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友谊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全管、张某、席某1、席某2、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二万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席全管、张某、席某1、席某2、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四元,由原告席全管、张某、席某1、席某2、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四千元,由原告席全管、张某、席某1、席某2、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负担一万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负担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二千元,由原告席全管、张某、席某1、席某2、席耀芳、席耀昌、席耀荣、席艳芳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负担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岚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