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彦宏与胡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彦宏,胡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186号原告:霍彦宏,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广西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在健,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法定代表人:谢德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彦宏与被告胡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被告胡在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581元、评估费143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合计20811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胡在健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糯垌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242km+4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又与原告驾驶的桂K×××××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修理费用未达成协议,原告委托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8581元、评估费143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0811元。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期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霍彦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手续;4.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评估、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费用。胡在健辩称,其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胡在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桂D×××××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法院核实驾驶人胡在健的驾驶证、标的车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其与胡在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答辩人定损的12802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胡在健之间即发生了侵权之债,胡在健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坏修复费用、施救费由被告胡在健负责,以答辩人估价为准。随后,答辩人对原告车辆定损估价为12802元,则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12802元计算。现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并以此提起诉讼,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其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自行进行评估的费用属于扩大事故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且诉讼费和鉴定费并不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核定原告车辆损失应是12802元;2.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应修理的项目;3.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需要更换零件的项目。经过开庭质证,胡在健对霍彦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霍彦宏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霍彦宏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确认书没有原告方当事人签名,价格明显偏低。保险公司对霍彦宏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未征得被告及保险公司同意擅自进行评估,且评估用的材料也未经双方质证,因此该结论书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估价定损;证据5评估并不是维修人员报价维修,但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却与评估价格结论完全一致,这并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霍彦宏提供的证据4、5,是原告擅自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依理赔程序定损,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胡在健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糯垌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242km+400m路段时,胡在健驾车驶过公路左边与相向行驶由李亚养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霍彦宏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李亚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第2017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在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霍彦宏和李亚养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2日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修复费用由胡在健负责,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2、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修复费用由胡在健负责,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3、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坏修复费用由胡在健负责,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4、李亚养受伤的医疗费用由胡在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5、胡在健一次性赔给李亚养3000元,作为李亚养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一切费用;6、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用1400元由胡在健负责;7、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事故结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保险公司估价,定损金额为12802元。另查明,胡在健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胡在健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先与李亚养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霍彦宏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李亚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在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霍彦宏和李亚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胡在健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事故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2日自愿达成了协议,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该协议第2点约定: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修复费用由胡在健负责,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经保险公司评估,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金额为12802元。因此,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以12802元为准。此款由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802元,应由胡在健予以赔偿。但鉴于胡在健为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胡在健应赔偿给原告的10802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霍彦宏;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802元给原告霍彦宏;三、驳回原告霍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彦宏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