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良丰贩卖、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丰,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隆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良丰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张良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张良丰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至11月份,张良丰先后多次在隆回县“天都”宾馆贩卖约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段某、周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良丰在隆回县“天都”宾馆301房贩卖了约1克冰毒给段某、周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张良丰在隆回县“天都”宾馆501房贩卖了约1克冰毒给段某、周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张良丰在隆回县“天都”宾馆301房贩卖了约1克冰毒给段某、周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4、2015年11月5日,段某、周某电话联系张良丰要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双方约定在隆回县“天都”宾馆501房交易。段申华、周波在“天都”宾馆501房支付了200元的毒资给张良丰后,张良丰便外出拿毒品。段某、周某被巡查的民警当场抓获,张良丰闻讯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良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良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周某、孙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制造毒品2015年初,被告人张良丰与孙某2云(已判刑)在一起吸食毒品时,两人商量合伙制造冰毒,由孙某2云负责提供购买毒品原料、制毒场所和制毒,张良丰提供车辆负责接送、协助,孙某2云付给张良丰2000元一天的工资,并可分红。2015年8月下旬,张良丰、孙某2云两人在孙某2云住房制作冰毒,因制作工艺的原因,制造的冰毒没有完全成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残留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良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良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孙某2云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物证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良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丰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良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良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良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4次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张良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丰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良丰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教书人民陪审员 刘克融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