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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卢洪新与来玉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新,来玉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479号原告(反诉被告):卢洪新,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来玉龙,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洪新诉被告来玉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洪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来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卢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车牌号为沪D×××××/沪H×××××车辆所占份额;2、请求法院按照原、被告各自所占份额分割系争车辆;3、请求被告按原告所占诉争车辆份额赔偿占有车期间的盈利损失60889.05元(自2016年10月23目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或配合处理诉争车辆之日止,计算方式见证据5);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卢洪新和被告来玉龙签订车辆合伙经营合同一份,共同出资(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28,950元,出车费5万元,被告同原告,但实缴资金为10万元)购买车牌号为沪D×××××/沪H×××××的车辆进行合伙、经营,双方各占合伙份额为50%,各自按份额享受收益、承担风险。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该合伙经营合同,就盈利和亏损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应得利润为23165元,2016年9月10日之前,原告分三次将被告应得利润及出车费5万元支付给被告,至此原、被告之间就利润部分结算完毕。至于该车辆,原、被告约定将该车出售,2个月内未能出售成功则置于二手车交易市场评估处理,原、被告各自分得该车辆财产的50%。2016年10月12日,该车辆仍在拍卖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开回安徽阜阳,据原告所知,该车辆目前仍在营运。该车辆经营期间,系以原告名义挂靠在上海信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目前车款已通过原告全部付清,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被告两人。现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也不配合拍卖车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卢洪新对反诉答辩称:1、认为来玉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从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伙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有明确约定本案反诉人承担未完全出资的利息。2、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在解除协议中对该部分款项,被反诉人也明确予以确认处理,对反诉人第二项反诉请求,残值是有的,没有经过反诉人和被反诉人核算确认,数额具体多少不能明确,其次合伙尚有合伙期间的共同欠款未予支付,从该残值中扣除合伙期间的共同欠款后可以进行分割,有轮胎款16200元,校泵费7850元及其他零星修理费1042元。关于反诉人第三项诉请,我们认为不应该有被反诉人承担上述损失,对反诉人的事实认可,但被反诉人认为作为合伙车辆沪D×××××/沪H×××××投保有驾驶员座位险,关于来玉龙应当得到的数额在通过第三者未有全部赔付的部分应当通过驾驶员座位险作为补充,被反诉人没有行驶这项权利,应视为反诉人自行放弃。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应该通过上述途径解决,应当在保险理赔后自行解决。卢洪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来玉龙驾驶证、上岗证,目的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1、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2、证明一份,目的证明车辆信息及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本案原、被告;三、合伙经营协议,目的证明原、被告合作事实;四、1、解除协议;2、对账单;3、银行转账记录,目的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并进行对账,盈利部分已结清;五、运营车辆盈利表格,目的证明原告名下相同车辆在2016年10月至12月份的纯盈利,因被告将车辆擅自开走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运营导致的损失;六、录音资料,原告和被告来玉龙父亲的录音资料,目的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来玉龙实际控制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来玉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卢洪新诉讼主体不适格;2、卢洪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盈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没有营运,就没有营运损失。卢洪新只是推测被告在营运车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卢洪新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依据相同车辆的营运损失来计算的,我们认为是不科学不合理的。3、被告将车辆开回阜阳的过错在卢洪新,是卢洪新过错在前,卢洪新存在的欺诈行为,在合伙经营合同中应当共同出资,公担风险,共同分配利润,但是卢洪新却收取来玉龙出资款的利息,这是典型的违反了合伙的基本原则,且卢洪新谎称该车辆是全款购买所以收取了利息,实际上此车辆是卢洪新按揭购买,因此卢洪新存在欺诈行为,在车辆营运过程中来玉龙发生了交通事故,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外,其自行承担了8万元,此款应当有卢洪新和来玉龙共同承担,但结算时卢洪新拒绝承担这笔费用,且拒绝配合来玉龙向本车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来玉龙开走的是主车,挂车还留置卢洪新处。因此卢洪新违约在前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卢洪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来玉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1)、支付扣反诉人合伙车辆利息35600元。(2)、支付2016年7、8两个月的产值21252元。(3)、支付反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的损失85117.61元,以上三项合计共141969.61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车辆合伙经营合同》时,此车辆总价格为457900元。反诉人在被反诉人的劝说下,分两次投入2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当时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表明此车系全款购入,但是现在证据表明,此车辆系贷款所购,到2016年9月26日才能还清车贷。但是被反诉人却扣反诉人利息35600元,这是不应该的,应该返还给反诉人。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经营的期间,2016年七月至八月份的运营收入二人没有结算,总运营收入为42504元。这有证人李某、张某可以作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运营收入21252元。另反诉人于2015年9月13日在执行合伙事务驾驶合伙车辆运营时,在上海市嘉定区沈海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反诉人与对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反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有53235.22元未得到赔偿,处理事故理赔开支17000元(含律师费4000元)未报销。另外,现在反诉人由于在事故中右小腿双骨开放性骨折等,造成十级伤残,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直到今天仍无法工作,应有不低于10万元的损失。即使是按照合伙约定分担合伙经营损失的债务,那被反诉人也应当承担85117.61元。仅以上三笔,被反诉人就应该向反诉人支付141969.61元,这还不包括反诉人朋友邓安州的工资。作为合伙人的被反诉人在与反诉人共同经营中不但运价不公开,扣押利润,而且收取百分之三管理费,实在让反诉人无法忍受。被反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伙最基本的诚信和公平原则,还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要被反诉人还恶人先告状,让反诉人更加气愤。现在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来玉龙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反诉原告身份证,目的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解除协议,目的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解除,车辆保险停止,车辆无法上路营运;三、对账单一份,目的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2016年7、8月产值215250元;四、嘉定区法院调解书及病理、医疗费发票,目的证明反诉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因交通事故自行承担的费用情况;五、银行交易明细两份,目的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的购车款的事实;来玉龙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目的证明解除合同及2016年7月、8月产生的利润没有分配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5月26日,卢洪新和来玉龙签订车辆合伙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沪D×××××/沪H×××××的货车,用于营运运输,双方各持该车50%的股份,车辆总价值4579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由于经济原因,来玉龙先付购车款10万元给卢洪新,来玉龙须承担余下款合计179850元的2分利息。该车辆挂靠在宁波信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卢洪新和来玉龙各自按份额享受收益、承担风险。合同签订后来玉龙分两次投入25万元用于购买该车辆。2016年8月23日,卢洪新和来玉龙经协商一致解除该合伙经营合同,就盈利和亏损进行对账,约定将该车辆出售,2个月内未能出售成功则置于二手车交易市场评估处理,原、被告各自分得该车辆财产的50%。2016年10月12日,来玉龙以此车辆系贷款所购,到2016年9月26日才能还清车贷,卢洪新应当返还其多收的利息35600元及要求结算2016年7、8月份的运营利润和认为2015年9月13日其在执行合伙事务驾驶合伙车辆运营时,在上海市嘉定区沈海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对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其在此次事故中有53235.22元未得到赔偿,处理事故理赔开支17000元(含律师费4000元)未报销,另外,现在其由于在事故中右小腿双骨开放性骨折等,造成十级伤残,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直到今天仍无法工作,即使是按照合伙约定分担合伙经营损失的债务,卢洪新应当承担85117.61元为由将涉案车辆车开回安徽省阜阳市。引起本案纷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由于卢洪新和来玉龙对其在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未进行全部协商完毕,卢洪新即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对车牌号为沪D×××××/沪H×××××车辆所占份额;2、请求法院按照原、被告各自所占份额分割系争车辆;3、请求被告按原告所占系争车辆份额赔偿占车期间的盈利损失60889.05元(自2016年10月23目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或配合处理系争车辆之日止,计算方式见证据5);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来玉龙则以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1)、支付扣反诉人合伙车辆利息35600元。(2)、支付2016年7、8两个月的产值21252元。(3)、支付反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的损失85117.61元,以上三项合计共141969.61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由提起反诉,卢洪新和来玉龙应当在对其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所谓贷款购车利息、2016年7、8月份是否营运产生利润盈余及分配、债务承担、车辆事故损失分配责任等诸多事项协商计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洪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来玉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卢洪新负担,反诉费1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来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梓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