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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以财与苏洛桑卓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财,苏洛桑卓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1民初309号原告:赵以财,男,藏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达拉土族乡白草台村农民。公民身份证号:×××。被告:苏洛桑卓么,女,藏族,1978年6月7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曲坛镇浪上村农民。公民身份证号:×××。原告赵以财诉被告苏洛桑卓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洛桑卓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财诉称,2017年被告在网上发布广告招聘厨师。经充分协商,被告以每月5000元工资录用原告,在其经营的饭馆从事厨师工作。原告自2017年5月21日起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为其工作,双方配合很好。2017年8月14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手机又在宿舍抽屉中出现,被告因原告报警一事非常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再无法合作下去,便提出辞工。被告在公安干警在场的情况下同意原告辞工,并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14日工作期间劳务报酬12683元,并承诺原告清理好自己的物品后立即给付。可公安干警离开后,被告反悔,不但不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还要无理扣除原告4000元报酬。现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2683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洛桑卓么书面辩称,1、原告在工作期间损坏了被告的冰箱、自行车以及手机,应扣除原告工资1000元。2、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按照点菜单炒菜,影响了饭馆的生意,应扣除原告工资1000元。3、2017年8月14日,原告不知将自己的手机放到什么地方,诬陷被告偷窃并报警。后派出所干警从原告床底下找到手机,此事惊动了左邻右舍做生意的老板,给本店生意和被告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补偿费和给饭馆带来生意上的损失4000元。4、2017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大众点评攻击本店的名誉,使本店在网上的评价得到了不良的影响。现游客都是通过美团和大众点评选择饭馆用餐,原告的胡乱点评使本店生意受到了严重影响,应扣除原告工资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为其在乌兰县茶卡镇经营的餐馆招聘厨师。原告赵以财应聘,经双方协商,被告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用原告在其经营的饭馆从事厨师工作。自2017年5月21日起,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工作,初期双方配合很好���2017年8月14日,原告怀疑自己的手机被盗并报警,双方为此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便提出辞工。被告同意原告辞工,并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劳务报酬12683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以原告工作期间失职、损坏其他财物、损坏餐馆名誉、诬陷被告偷窃手机等事由,认为应从原告劳务报酬中扣除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口头订立劳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餐馆付出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部分劳务报酬之抗辩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洛桑卓么支付原告赵以财劳务报酬126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苏洛桑卓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