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同福、张来福,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夏邑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涉嫌盗窃罪犯罪情节较轻,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司昆明、杜晓彤,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昆明、杜晓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夜里,到夏邑县罗庄镇东皋村熊楼熊某2的家门口,将熊某2停放在大门外的货车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夜里,到夏邑县罗庄镇东皋村王庄王某3家中,将两只鹅偷走,被王某3及时发现追赶,被告人张某某把鹅扔下后逃走,并将作案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等物品遗留在案发现场附近。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夜里,到夏邑县罗庄镇东皋村熊楼齐某家中,将四块电瓶盗走,后被齐某发现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将作案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等物品遗留在案发现场附近。被盗电瓶价值700元。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夜里,到夏邑县罗庄镇梁庄村梁某2养殖场内,窃取两轮电动车的电瓶和一台电子秤,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于2017年4月18日分别退还被害人梁某2现金600元、退还熊某2现金1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前科证明;4、抓获经过;5、搜查、指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6、谅解书;7、夏邑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鉴定意见;10、证人熊某1、王某1、刘某、种景梅、李某、梁某1、张某、王某2证言;11、被害人熊某2、王某3、齐某、梁某2陈述;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有抢劫前科并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深刻,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有犯罪前科。2、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2月12日释放。3、抓获经过。证明夏邑县罗庄镇发生两起被盗案件,经对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DNA检测,比中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3月22日,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4、搜查、指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出作案工具并扣押的情况。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6、夏邑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被害人梁某2的电动车电瓶和电子秤,因被被告人出卖,找不到原物,无法做物价评估。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现场做出的勘查情况及作案工具照片。8、鉴定意见。证明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齐某、王某3被盗案现场提取检材检出的DNA来源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证人熊某1证言。证明其子熊某2新买的江淮车电瓶被偷,两块电瓶价值一千五六百块钱。10、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正在睡觉,被俺哥(王某3)叫醒了。俺哥对我说:“赶紧起来,有小偷偷咱家的鹅”。我赶紧起来拿起矿灯和我哥一起往俺家大门口跑,小偷看到我们追他,把鹅丢在大门口往俺家西面跑了,我们追到小树林找了一会没找到人就回去了。在家门口的东西路上发现一个电动车停在路边,电动车右侧挂着一个单排木制简易梯子,车筐里有一个白色的编织袋,里面是什么我们也不知道,随后我们报警了。电动车被派出所民警骑到所里,连同车上的东西也一并带回了派出所。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齐某板房里的电瓶被盗,小偷在实施盗窃中被齐某发现,电瓶没被偷走,放在了距离板房三百米处的一个土沟里。电瓶价值七百余元。12、证人种景梅证言。证明一天晚上,大概两点左右,听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在骂架。第二天早上才知道齐某家的电动车电瓶被偷了,没被偷走。13、证人李某(齐某爱人)证言。证明齐某起来给电动车充电,发现电动车上的电瓶被偷,齐某去追小偷,没有追上。看见小偷的电动车还有其家的四块电瓶放在路西面的沟里,齐某把小偷的电动车推回家,第二天早上报了警。被偷的四块电瓶价值800块钱。14、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听梁某2说他的电动车和电子秤昨天夜里被盗,价值1000多块钱的事实。1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其父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四块电瓶的事实。1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1月份,以五六百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两条狗的事实。17、被害人熊某2陈述。2015年3月11日晚上大约7点钟左右,我把货车停在我家门口的东西路南边,夜里也没有听到啥动静。第二天早上7点多的时候,发现车上的电瓶被人偷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不知道啥牌子的电瓶,是江淮铃车上的原装电瓶,车刚买的有三个月,电瓶是干式的,黑色,价值1600元。18、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5年3月12日夜里大概1点半左右,我听到俺家的鹅叫,起来打开门就看到一个人携着俺家的鹅正往外跑,还没到大门口外边,我就追着撵,那个人就把鹅扔掉跑了。他骑的一辆电瓶车停在俺家前边的一条东西路上偏西侧,没有来得及骑走。我叫俺弟弟王某1起来找偷鹅的人,没有找到,按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个人身高大约在一米七到一米七五之间,穿着棉袄,看不出体型的胖瘦,跑的挺快,抱着鹅出了俺家大门没有多远就扔下了。19、被害人齐某陈述。2016年10月31日夜里大概两点多,我起来给电动车充电,打开我家南边铁皮屋门的时候,从里面跑出来一个人,我就骂着追他,没有追上。我回到屋里看见电动车上的电瓶没有了,我就去追。跑到俺庄东边南北路上,看见南边有个人,我就跑过去,那个小偷看见我追过去了他就向南跑。我跑到南边看见小偷的电动车还有我家的电瓶放在路西沟里,我就没有再追了。那个小偷向南跑了有百十米,看我没有追就不跑了,还站在那里给我说:“电瓶给你,你把电动车还给我吧。”我又骂了他几句,他就跑了。后来我就把我的电瓶还有小偷的电动车推我家,今天早上打电话报的警。四块电瓶是我用800块钱买的,刚买了有两个月,现在价值700多块钱。20、被害人梁某2陈述。2016年12月1日早上9点多,我发现放在养殖场院子里的电动车电瓶不见了,我就回屋调监控,发现昨天夜里1点多的时候有个人把我的电瓶和电子秤抱走了,后来我就报了警。电瓶是啥牌子的不记得了,盒子颜色是黑色的,今年夏天花500块钱刚买的。电子秤是啥牌子的不记得了,颜色是浅蓝色的,去年夏天花600元钱买的,总共价值1000余元。2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我在家睡不着,就想着能偷点东西不。我骑着俺家的两轮电瓶车到夏邑县会亭镇十里铺正南过桥的一个庄,然后溜着来到庄北面一个用铁丝网围着的铁皮屋子,就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将简易房东面的铁丝网剪断,钻进去。当时铁皮屋子外面有个大灯亮着,我看到铁皮的屋子前面停着一辆两轮电瓶车,我把电瓶车的电瓶卸下来了。电瓶车东面有一个电子秤,我把电瓶和电子秤拿走了。我当时戴着黑色帽子,穿着棉袄。我偷来的电瓶在我住的屋子里放着,电子秤被我卖废品卖了6块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赃物已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 瑛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