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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石林、阳艳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石林,阳艳娇,陈医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502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攸县农商银行职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石林,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阳艳娇,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被告曾石林之妻。被告:陈医环,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曾石林、阳艳娇、陈医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石林、阳艳娇、陈医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石林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曾石林、阳艳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7年7月1日为18473.4元,2017年7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并在该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医环对上述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石林和被告阳艳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石林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石林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按季结息。对上述借款,被告阳艳娇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家庭共同债务,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借款同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曾石林发放了5万元贷款。2014年9月30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医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医环为上述贷款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以后,被告曾石林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曾石林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件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攸县农商银行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被告曾石林、阳艳娇、陈医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3、被告曾石林、阳艳娇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阳艳娇与被告曾石林系夫妻关系,且对于该笔借款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家庭共同债务的事实。4、2014年9月30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石林签订编号-1882043000-2014-00002314号金融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石林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10.2‰、借款期限等事实;5、2014年9月30日,被告曾石林到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编号No0024757813号借款5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石林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曾石林的事实;6、2014年9月30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医环签订编号(1882043000)保字[2014]第00000099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医环为被告曾石林上述贷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曾石林欠息18473.4元的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曾石林欠原告攸县农商银行本金5万元,利息18473.4元的事实。被告曾石林、阳艳娇、陈医环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石林和被告阳艳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石林签订编号-1882043000-2014-00002314号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曾石林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二、该款用途:经商;三、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四、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对此借款被告阳艳娇知情,并承诺为家庭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如约向被告曾石林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同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医环签订编号(1882043000)保字[2014]第0000009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医环为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石林的上述贷款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石林签订编号-1882043000-2014-00002314号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医环签订编号(1882043000)保字[2014]第00000099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曾石林没有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金融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曾石林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2、被告曾石林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曾石林和被告阳艳娇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阳艳娇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石林、阳艳娇共同偿还。3、因被告曾石林违约,根据编号(1882043000)保字[2014]第00000099号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陈医环应对被告曾石林与原农村信用合作县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曾石林、阳艳娇、陈医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石林、阳艳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7月1日合计为18473.4元,2017年7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并在该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止);二、被告陈医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医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石林、阳艳娇追偿。被告曾石林、阳艳娇、陈医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0元,减半收取756.0元。由被告阳艳娇、陈医环、曾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致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玉莲书 记 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